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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中院发布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2-02点击率:175

  案例一:全州县非法盗采山砂系列案

  (一)被告人杨田生非法采矿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田生,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田生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全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田生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广西全州县咸水镇洛江村委扯马岭其承包的山场雇请挖机等采挖山砂,并雇请车辆多次将所采挖的山砂运输到鲁塘砂场进行出售。鲁塘砂场的黄小林(另案处理)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杨田生支付山砂款242290元。经检测和鉴定,被告人杨田生采挖的山砂系建筑用砂(非金属矿产),其非法采砂占用林地总面积0.0709公顷,前期地类全部为未成林造林地,占用地森林类别全部为一般商品林地(林地保护等级IV级),林地种植条件遭严重毁坏,所需的复垦费用为15114.54元。

  全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田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田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田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二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田生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15114.54元。

  (二)被告人黄小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小林,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小林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全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小林系全州县鲁塘砂场实际管理人员。自2019年起,鲁塘砂场在明知杨田生等人出售的山砂是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然以40元至50元每方不等的价格收购,加工后再加价销售牟取不法利益。截至2021年12月,鲁塘砂场共计收购杨田生山砂总价为242290元,非法获利数万元。

  全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林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收购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小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黄小林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蒋博、邓勇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博,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勇华,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博、邓勇华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全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邓勇华为非法牟取利益,在明知他人在咸水镇洛江村委山场非法开采山砂的情况下,采取倒卖的方式以每方20元左右价格收购上述非法开采的山砂运往蒋博实际管理的百里沙场以每方42元左右的价格销售,从中获利。被告人蒋博明知邓勇华等人销往其沙场的山砂是非法开采的山砂,仍然以40至50元每方不等的价格收购,加工后再加价销售牟取不法利益。经查,邓勇华出售给蒋博的帮他人运输的盗采山砂价值15100元。

  全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博、邓勇华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收购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邓勇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蒋博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邓勇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上述三起案件的裁判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杨田生非法采矿一案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2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于是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全州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田生以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杨田生承担因其非法采矿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15114.54元,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环境污染类案件中,被告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修复费。因此环境污染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正越来越成为保护环境、保护大自然的有力武器。通过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行,让被告人既付出自由又付出金钱的代价,不仅警醒被告人在今后的生活中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同时也对广大人民群众上了一堂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生动法治课。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旨在打击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被告人黄小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和被告人邓勇华、蒋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被告人明知其收购的山砂系他人非法开采而得,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仍予收购,其行为已然构成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罪。

  非法盗采山砂的被告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一般会将盗采来的山砂出售牟利。为了更好地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司法机关不仅要处理到盗采山砂的上游犯罪,还需要对明知是盗采的山砂而予以收购的下游犯罪进行处理,从而实现对此类案件的全链条打击,彻底斩断盗采山砂这条非法利益链。

  例二:被告人覃思权滥伐林木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覃思权,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0月10日被逮捕。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思权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上旬,被告人覃思权与他人商议购买位于漓江风景名胜区内平岭山场松树事宜,后与村民达成购买的意向。之后,覃思权向阳朔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6月8日,阳朔县林业局依法分别发放了阳朔县采字[2021]159、160号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

  2021年6月底至8月初,覃思权雇佣砍工采伐松树。除在上述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外,还在之外的其他地点采伐。经鉴定,覃思权超伐面积2.92公顷、蓄积量共计472立方米。经办案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建议采取原地恢复植被即种植价值36958元的杉木的方式对林业资源进行修复。本次评估费用为12000元。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思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思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覃思权于2023年4月30日前在采伐地点栽植价值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五十八元的杉木,对其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替代性修复。若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覃思权承担;三、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覃思权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裁判理由

  (一)近年来,我市着力打造世界级山水旅游名城,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27”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把漓江生态保护放在第一位,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呵护好甲天下的桂林山水。森林、植被是桂林山水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涵养水源、净化空气、保护野生动物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予以重点保护。被告人覃思权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超伐面积2.92公顷、蓄积量共计472立方米,造成修复林业资源需要花费36958元的严重后果。七星区人民法院以滥发林木罪对被告人覃思权判处刑罚,并判令其栽植相应价值的的杉木以修复环境,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由于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是一个比较专业的问题,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不可避免会产生鉴定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既符合法理,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案例三:被告人秦书宝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书宝,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3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秦书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秦书宝在禁渔期期间,驾驶竹排携带电鱼工具到禁渔区内的漓江支流朝阳河水域内电鱼。被公安机关联合渔政执法大队巡查时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电鱼工具(逆变器1台、电鱼杆1根、头灯1个、电池2块、捞网1个)以及水产品12.6千克。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书宝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人秦书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逆变器1台、电鱼杆1根、头灯1个、电池2块、捞网1个均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国家实施禁渔期、禁渔区制度,是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之举,是保护资源环境的长远之举,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秦书宝在禁渔期期间,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漓江渔业资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来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