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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关系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我国已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统领,涵盖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噪声等领域污染防治及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了解并遵守这些法律规定,是每个公民和单位应尽的责任。
一、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确立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明确企业污染者担责原则,并增设按日计罚、行政拘留等严厉惩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针对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等大气污染源,要求企业安装净化设备,禁止露天焚烧,鼓励清洁能源,以保障空气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工业废渣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保护江河湖泊水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作出规定,要求重点单位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推行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对电子废物、建筑垃圾等也有专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范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对公共场所、商业经营、住宅装修等噪声排放提出限制,维护生活环境安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流域性法律,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资源保护类法律,共同织密生态环境保护法治网络。
二、公民和组织的环境权利与义务
在权利方面,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环境违法行为、对污染损害索赔的权利。
在义务方面,公民应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节约资源,绿色消费,分类投放垃圾,不从事露天焚烧、违法排污、非法捕猎等破坏环境的行为;企业则应落实环评、排污许可、清洁生产等要求。
三、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践行绿色生活,共护美好家园
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节约水电,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不乱丢废旧电池、药品等有害垃圾;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或步行。发现环境污染问题时,及时拨打“12345”热线电话或通过政务平台反映。同时自觉遵守禁燃、禁烧、禁噪规定,维护公共环境秩序。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既有严厉的“红线”,也有严密的“防护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当树立底线思维:超标排放是违法,逃避监管是犯罪,破坏生态必追责。 只有知法、懂法、守法,才能共同守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这片土地。
来源:行政审判庭 李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