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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日期:2023-08-31点击率:70

  潜山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应符合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项规划。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执行统一征收安置政策。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管理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

  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称县征收办)负责做好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县城规划区内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相关乡镇为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县监察机关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

  县审计机关负责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的审计监督。

  县发改、财政、公安、市监、税务、人社、住建、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民政、信访、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六条 征地报批程序:

  (一)申请征地单位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拟征地范围,向县国土资源局申报。

  (二)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征收办拟定《拟征地公告》,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组张贴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及享有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收人;同时抄送县发改、公安、市监、规划、农业、林业、旅游、税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自《拟征地公告》公告之日起,上述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手续:

  1.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2.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3.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4.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设施农业和植树造林等审批手续;

  5.以拟征收安置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6.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军人转业退伍、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没有分配工作或退学回原籍复户以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除外;

  7.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被征收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三)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房屋、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面积、应当安置人口等进行调查和勘测定界,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

  (四)《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同步启动安置点区位选定、安置房的规划设计等工作,及时报批建设。

  (五)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批材料,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征地报批材料,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

  第七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准文件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县国土资源局按《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拟订《征收土地公告》,由县政府在被征收土地区域内予以公告。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为准。

  (三)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征收办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实施单位应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核定征地拆迁安置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养老保障对象,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续,并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根据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实施单位要及时将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位。

  (七)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拒不履行协议的,依法提起诉讼。

  (八)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交出土地的,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征地具体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交地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实行统一预存,统一拨付,专户管理。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执行。

  青苗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安庆市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执行。

  第十条 特殊种植、养殖以及设施农业,因不可转移造成的损失,经县政府认定后,可评估补偿。

  农村道路、农电、水利、管线等公共基础设施,经评估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严格执行潜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单位依法按规代扣土地补偿费的30%作为统筹基金(每亩最多不超过5000元),由县国土部门及时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规定标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为支持被全部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实业,给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补助。

  资金补助人口数界定: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婚出人员本人。应补助人口数,采取组申请,镇、村初审,由征地实施单位会同征收办审核并公示无异议,方可确认。享受该补助资金人口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计入应安置人口。

  资金补助标准: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数每人24平方米商品住宅价值计算,商品住宅价格由评估机构参照就近商品住宅市场均价评估确定。

  资金补助发放方式:在形成净地并经属地乡镇、国土、征收等部门认定后,发放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具体实施单位应对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现场调查核实,对被拆迁房屋用途、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被拆迁的房屋的价值(含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单价(安庆市政府最新批准我县各类房屋的重置单价)评估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安置方式。采取项目规划确定安置区域内的单元式楼层房予以安置。单元式楼层房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单元式楼层房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出让。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计算,按下列方式和标准给予安置:

  (一)一个安置人口应安置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

  (二)一个安置人口应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按重置单价(安庆市政府最新批准我县各类房屋的重置单价)购买结算;安置户选择户型人均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购买结算。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户放弃选择安置房或减少应安置建筑面积选择的,给予货币化补偿。补偿资金=(市场评估单价-重置单价)×放弃(减少)应安置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按照先搬先选的原则在指定区域和户型房源内选择安置房。

  第十九条 被拆迁的单位及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按其在《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执业证照载明生产经营范围和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给予评估,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实物安置。同时,按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中在《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执业证照,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等附属设施,由评估机构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住宅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主水电表等配套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迁移安装费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在安置房中给予恢复的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评估时的市场情况,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多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建高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拆迁户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及单位、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国有资产单位除外),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如期搬迁交房的,给予2万元奖励。提前搬迁交房的,根据提前搬迁交房的天数按照500元/天的标准予以奖励,提前搬迁交房的奖励累计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应安置人口界定为,自公告规定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起始日至《回迁安置房交房公告》规定的交房日,在被征地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房屋产权,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计入应安置人口:

  (一)子女为城镇户口,尚未结婚随父母居住,不在人社部门认可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

  (二)户口原在被征收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含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三)户口原在被征收地,现在校就读的学生;或已从大中专院校毕业,不在人社部门认可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四)户口原在被征收地,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五)夫妻一方为城镇户口或捐资转为城镇户口、农转非空挂城镇户口,但不在人社部门认可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

  (六)依据法律法规需要确认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1.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2.户口未注销的死亡人员;

  3.其他不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征收过程中自然增长的人口应计入应安置人口。已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在县内不得重复享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安置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明,骗取征地补偿费的,经调查属实后,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户口迁移等批准手续,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安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安置补偿范围、提高征收安置补偿补助标准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与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等方面的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征收工作已启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已签订,但劳动力安置房未选址、设计、建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签订,但回迁安置房未选址、设计、建设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来源:潜山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