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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5-03-05点击率:67

  太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其下设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组织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组织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

  (六)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七)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八)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九)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的专户存储、管理及拨付等;

  (十)代表县人民政府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案件;

  (十一)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十二)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改革

  县发展改革、建设、市容、国土资源、、人民防空、环境资源保护、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核实、处理。

  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公共利益性项目建设筹备单位或项目建设业主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审查拟定征收具体范围后报县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具体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房屋抵押、分割转让和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工商、税务、公安、建设、市容、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户口迁移、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临时搭建、广告设置、土地权属登记、房屋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

  已经改变用途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为准;无权属证书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建设、市容、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县建设、市容、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认定结论应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及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征收目的;

  (三)征收范围;

  (四)实施时间;

  (五)补偿方式和标准;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七)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

  (八)签订补偿协议的期限,奖励和补助方式及标准;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发展县改革、建设、国土资源、人民防空、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财政、监察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对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的,被征收人应当在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的具体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等人员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县信访、维稳、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制定预控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征收政策的基本情况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对征收政策出台的时机及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

  (三)对征收政策出台可能引发的矛盾做出评估预测,并制定应对措施;

  (四)群众的反应、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结论。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被征收地块的调查资料,会同县财政部门拟定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财政部门根据征收补偿预算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专户,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所需的公告、论证、听证、公证、调查登记、测量测绘、认定、评估、鉴定、诉讼、申请执行等工作经费,根据项目情况,由县财政部门另行拨付,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并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实施征收。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为鼓励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保证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通过设定提前签约奖、按时履约奖、一次性补助等方式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

  具体的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针对被征收地块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送达制。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阜阳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本地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案。在征收决定公告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不少于2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评估机构以外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决定公告7日内,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或投票推荐的方式,按参加选择的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

  协商或投票推荐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代表以及县监察机关代表参与监督,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二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以及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奖励和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及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定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被征收房屋抵押的,在签订补偿协议前,被征收人应依法解除抵押,或者与抵押权人协商使用产权调换房屋继续抵押;

  征收租赁房屋的,被征收人应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房屋承租人的搬迁、安置,由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到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屋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五)其他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

  征收上述房屋应当给予的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征收人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被征收人不履行的;

  (三)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参与征收工作单位的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报请其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年内取消其在本县范围内评估市场的准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市以后新颁布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新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县人民政府不再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来源: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