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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村以外的人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1-03-05点击率:738

  近日,金平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依法判决李大某与骆某于2020年5月26日签定的《承包协议》及《赠与协议》无效;由李大某立即返还骆某承包地转让款32000元并赔偿骆某损失9600元,共计41600元;由骆某立即将位于金平县勐拉镇勐拉村委会纳黄寨村的寨边田返还给李大某、安某、李某经营管理。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安某与被告李大某系夫妻,原告李某系原告安某和被告李大某长子。

  2020年5月26日,被告李大某在未经得金平县勐拉镇勐拉村委会纳黄寨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与金平县勐拉镇勐拉村委会来凤村民小组村民即被告骆某签订了《承包协议》。

  协议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金平县勐拉镇勐拉村委会纳黄寨村小组的寨边田(经营权共有人为安某和李某)永久性转让给骆某,承包期限满后由骆某继续承包,转让费为32000元已现金支付给李大某,并于当天再次签订《赠与协议》,约定李大某将寨边田赠与给骆某。

  骆某至今未取得寨边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安某、李某认为李大某在未经其同意也未经村小组同意情况下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不是本村集体成员的骆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遂将李大某和骆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李大某与骆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转让期限为永久,超过了寨边田的剩余期限。

  骆某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承包协议》约定的转让是转让承包经营权,待承包期满后由骆某向纳黄寨村小组承包。

  依李大某与骆某的真实意思,《承包协议》与《赠与协议》签订后,寨边田的承包经营权就与李大某无关,骆某替代李大某成为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故《承包协议》与《赠与协议》虽名为转包,而实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或买卖,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同时,骆某现为金平县勐拉镇勐拉村委会来凤村民小组人,不是案涉土地寨边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即金平县勐拉镇勐拉村委会纳黄寨村小组人,因此,李大某依法不能将寨边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骆某。

  因李大某与骆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赠与协议》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该案《承包协议》及《赠与协议》依法认定无效后,李大某应当返还因签订上述协议获得的转让费32000元给骆某,骆某应当返还因签订上述协议获得的寨边田给李大某户。

  李大某在未征得金平县勐拉镇纳黄寨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将寨边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骆某存在过错。

  李大某除应返还已取得的转让费32000元外,还应赔偿骆某因此造成的损失。

  因骆某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签订《承包协议》和《赠与协议》受到的损失情况。

  结合庭审中原告安某、李某及被告李大某均表示愿意按照《承包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转让费的30%赔偿骆某。

  故本院确定李大某应赔偿骆某的损失为9600元(32000元×30%)。

  法官说法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制,家庭承包的功能在于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保障,具有福利性质,其取得是农民集体内部分配的结果,因此,家庭承包的主体必须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三权分置”,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土地经营权不限定主体。

  承包经营权与经营权均可流转,但承包经营权具有资格权属性,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

  在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时,因法律规定不同,要注意明确流转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否则转让合同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审核:杨謦源

  编辑:刘 欢

来源: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