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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平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3-04-12点击率:149

  重庆市梁平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探索农村承包土地三权分置机制,落实农村承包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维护土地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规模经营主体对转入土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和农业部等十三部委《关于第二批农村改革试验区和试验任务的批复》(农政发〔201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区农村改革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承包土地包括农户家庭承包土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

  第三条  重庆市梁平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区人民政府对农业经营主体依法流转农村承包土地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依照本办法登记颁发的证书。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同属一个主体,已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暂不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只限农业经营主体使用,农业经营主体享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发包方享有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对农村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后,依法拥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依照流转合同约定获得、处分流转收益的权利;

  (二)承包地被征占用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三)不影响经营主体经营权的前提下,享有转让、互换、退出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权利;

  (四)享有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抵押担保融资的知情权、决策权,相关主体不得妨碍其足额获得和处分流转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持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得和处分土地经营收益的权利;

  (二)再流转、继承、赠与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三)直接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抵押担保融资的权利;

  (四)土地征占用时,获得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

  (五)经营权受侵害时享有请求赔偿、停止侵害的权利;

  (六)享受政府对经营产业的财政支持政策;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持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经营主体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约定支付流转费用;

  (二)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三)不得掠夺性经营、损毁耕地、破坏农业生态环境,自觉接受发包方、所涉承包方等的监督;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抵押担保融资,应当及时告知发包方和所涉承包方,并保证所涉承包方足额获得流转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经营主体姓名或名称;

  (四)经营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经营土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及示意图;

  (六)经营权证变动情况;

  (七)土地流转交易鉴证号和备案证明号;

  (八)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剩余期限。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申领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有效证明及复印件;

  (三)规范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市农委、市工商局联合下发的合同文本,剩余流转合同期限为五年及以上,家庭承包的耕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2027年9月30日);

  (四)土地流转交易鉴证书和备案证明;

  (五)土地流转费用支付证明材料,城市工商资本流转土地还需提供风险保障金缴纳证明材料;

  (六)发包方、所涉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七)发包方、所涉承包方同意抵押融资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业经营主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资料一份,向发包方提出申请。

  (二)发包方对农业经营主体报送的资料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初审,符合规定的由发包方向所在村(居)委会报送。

  (三)村(居)委会对所报资料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的,连同公示材料由村(居)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报送的资料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复审,符合规定的,及时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申请登记资料。

  (五)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登记资料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资料符合规定的,填写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制作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并颁发。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发包方在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验的,应当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与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载明的事项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其他登记资料,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因涉及土地面积、经营期限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有效证明及复印件;

  (三)已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原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用于抵押担保融资的,应当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有效证明及复印件;

  (三)抵押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原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及时交回发包方,也可由发包方收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交予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一)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止、终止的;

  (三)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因土地被依法征占用等,导致农村土地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污损、毁坏、遗失的,农业经营主体应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第二十一条  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换发、补发等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或办理抵押担保融资,应当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栏注明“换发”“补发”“已抵押”等字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收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而土地经营主体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该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按照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的样式制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规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工作不作为或消极作为的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平县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梁平府办发(2016)152号)同时废止。来源: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