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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发布日期:2023-04-18点击率:167

  民法典时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保障。承包经营土地的继承问题是农民最关切的问题之一,解决好土地承包的继承问题,能使得土地承包关系更加稳固,也有助于保持我国农村的稳定。

  我国现处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进程的阶段,1949年,我国农村人口约占90%,城镇人口仅占比10.6%。之后城镇人口比例逐渐上升,到2011年,我国城镇人口数首次超过乡村人口。截至2021年底,我国城镇人口占比近2/3,但居住在乡村的人口仍在5亿人左右,稳定农村因此就显得十分有必要。

  与此同时,大量农村人口“农转非”后涌入城市,也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带来的一定的难度。本文后续将通过不同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进行研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客体

  说到继承问题,首先要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客体,不同的主体以及客体类型很可能对继承产生影响。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根据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分为两类:

  (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并且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村土地应当满足一些程序性要求,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同时,依照该法第51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

  《民法典》第323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明确了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农业用地的范围。

  按土地权属来看,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中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也包括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

  按土地的类型来看,“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有耕地、林地和草地,还有一些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如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其中用于农业的土地中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与每一个农民利益最密切的是耕地、林地和草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类型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的情形

  要点:家庭承包(户)+耕地/草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不是个人。尽管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的是农户中的某一家庭成员,但是签字人作为农户的代表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承包的主体仍然是农户。农户承包土地后,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家庭有新生成员的不增加土地,有成员去世或离开的不减少土地。由于承包的主体是户而不是个人,家庭联产承包就不产生继承问题。要充分理解“户”这一概念,不是父亲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父亲去世后就由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儿子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父亲去世后,儿子仍为“户”的成员,继续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权益,不涉及继承的问题。

  相关案例:

  王某1与王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6105号

  案情简介:

  1998年1月1日,甲方密云县新城子乡×村经济合作社与乙方王某3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村涝洼子、叉狗当子、十五亩地、猪厂子、小树峪相应位置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共30年。

  2017年11月20日,王某3、李某立下《遗嘱》,其内容为:我有现房院一处(4间,约6分地)和所有承包山林、土地,在我百年之后,将以上财产赠与我儿王某2继承。其他儿女无权与我三儿王某2分割所有财产。王某3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王某3之妻李某在《遗嘱》上按捺手印,执笔人杨某以及见证人丁某、钱某在《遗嘱》上签名。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代表李某,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合同代码×,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李某、王某3(去世)、王某4(去世)、王某2、姜某(新增)、王某8(新增)、马某(非农),承包地确权总面积5.47亩等。

  裁判要点:

  我国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部分家庭成员去世,由于户内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王某2与王某3、李某住址均为大角峪村288号院,王某3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包含王某2的份额,且涉案承包地所对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列明王某2系承包方家庭成员之一,王某2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亦未承包其他土地,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2家庭户可以继续经营涉案土地至承包期届满,并无不当。王某1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涉案土地应由王某2继续承包经营。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继承的情形

  1、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要点:土地类型是否与其他方式承包的客体相符,不要求继承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不同,其他方式承包可能会涉及继承问题。因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可以由个人、家庭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因此可能会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相关案例:

  邹某1、邹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83民初2898号

  裁判要点: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原告、邹善元、邹敏廷通过拍卖的方式合法取得了烟筒地的荒山承包经营权,邹善元去世后,其承包的荒山应作为其遗产发生继承。因邹善元终身未娶且无子女,故原告和被告应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该财产。对于案涉荒山的实际亩数并未明确,故本院只能确认原告享有对邹善元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一半权益。

  2、林地的承包可以发生继承

  要点:林地,不要求继承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林地相较于草地与耕地有很大区别,例如耕地主要用于种植农作物,一般是一年一季或者两季,甚至是三季,很少种植多年生植物。而林地上一般生长着多年生的乔木、竹类、灌木等。其次,从事林业开发投资大,林木生长期、收益期长,风险也比较高。如榉木、水青冈、红豆杉等的采伐或经营期限至少在5-10年。最后,我国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制度,林地上种植的林木不能任意采伐,采伐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要求完成更新造林,承包人的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基于以上原因,林地的承包可以发生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都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相关案例:

  李乾胜与武隆区白马镇鱼光村何家沟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6民初3035号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而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即确定了林地承包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后,最后一位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直至承包期满,且继承人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是另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故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张伦华生前在被告何家沟组承包有林地,并取得了林权证,由于张伦华系五保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只有张伦华一人,其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伦华生前未立遗嘱或者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对张伦华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虽然张伦华生前作为特困对象与原告李乾胜作为扶养人、武隆区白马镇鱼光村村民委员会、武隆区白马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签订了《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李乾胜负责张伦华吃、穿、住、医、葬等五个方面的保障,但张伦华在协议中并未作出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人对张伦华的宅基地、房屋等财产享有处置权也与《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规定的要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之精神相违背,即该协议并不产生张伦华将林地承包经营权遗赠给原告李乾胜的法律效力。被告何家沟组举示的证明原告李乾胜未对张伦华尽到生养死葬义务的证人证言和证明,无论其证明目的是否属实,由于原告李乾胜并非因遗赠扶养协议而获得张伦华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由于张伦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乾胜与第三人李乾坤、李乾伦、李乾会、李乾华系张伦华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张伦华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三)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

  要点: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收益

  农村承包户与由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是完全不一样的。在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中,即使孩子后来考上大学,当了公务员,不再是农民了,仍是家庭成员之一,但是此时这个孩子已经脱离了村集体的生产经营,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再是承包土地的农户成员了,故不能参与农户财产的分配。

  关于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的角度,认为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相关案例:

  林向荣与朱林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吉0721民初5136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轮土地承包时,朱喜凤、张魁英单独作为一户承包了前郭县宝甸乡长立村(以下简称长立村)15.2亩旱田,其与朱福利家庭、朱福强并未作为共同农户与长立村建立土地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意即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户内成员死亡的,由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整户消亡的,因承包经营权消灭,应由发包方收回土地。本案原告林向荣称案涉土地由朱喜凤、张魁英口头转让而来,未有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朱福利、朱福强存在为父母代耕土地的行为,但不能据此判定二人取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

  林向荣又称长立村同意其继续经营案涉土地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但长立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有在本院向其调查及出庭作证时,均否认林向荣所举证明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字,并质疑证明中长立村公章的真实性。据此林向荣主张的基于转让行为、村委会的授权行为取得案涉土地经营权之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朱林丹虽与朱福强为一户,但不能认定其为朱喜凤、张魁英承包土地时的户内家庭成员,其对案涉土地也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涉及的土地因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其与长立村之间的承包关系终止,故依法应由长立村收回另行发包。

  结语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我党农村政策的基石。追求农村土地的稳定承包,不仅在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长、到期继续承包”、“不得随意收回”以及“谨慎更改”几个方面,同时也应当注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而对于一块被承包的农村土地是否能够继承,就要抓好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类型为耕地、草地、林地还是四荒地,承包经营的家庭是否消亡等几个重要抓手。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