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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未作出判决前,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诉讼中形成的证据和事实,作出是否予以更正的处理决定
发布日期:2023-11-02点击率:94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明确,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登记机关应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针对的是不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针对的是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这一特定情形中登记机关的更正行为,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导意见中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则不限于起诉公司登记行政行为的案件,还可以包括其他相关案件,故二者在适用上并不存在冲突之处。在法院对公司登记行政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前,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诉讼中形成的证据和事实,作出是否予以更正的处理决定,而不是由法院作出通知或者判决是否予以更正。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周卫军,局长。

  应诉负责人邱晓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旺,男,1997年11月9日生,××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审第三人袁以宏,男,1977年10月15日生,××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

  原审第三人南通浩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旺,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崇川审批局)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通过网络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川审批局的副局长邱晓云、许波华,被上诉人王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袁以宏持签署有“王旺”字样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决定、公司章程等申请材料向南通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南通浩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哥公司)。南通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06020219jg)公司设立[2015]第09140017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名称浩哥公司,注册号××××,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姓名王旺,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商务咨询,财务咨询,税务咨询,会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王旺不服提起诉讼,认为王旺2015年时从未在南通工作或进行过其他任何活动,也未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南通办理过公司设立登记,请求撤销崇川审批局作出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7年4月,南通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有关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许可职能划入崇川审批局。

  另,2019年5月9日,王旺申请对申请材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决定中“王旺”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日期均为2015年9月1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决定》上“王旺”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明确,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本案中,袁以宏在设立登记申请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身份证件、股东决定、公司章程等申请材料。经王旺申请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日期均为2015年9月1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决定》上“王旺”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此意味着在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具体经办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且王旺陈述对于公司设立登记根本不知情,也未在任何申请材料上签过字,此前从未来过南通,2015年其在上海打工,结合2013年9月王旺因身份证遗失重新办理过身份证,而办理公司登记中所使用的王旺的身份证却是2012年办理的,这进一步说明公司设立登记并非王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与公司及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相悖。尽管袁以宏提供的申请材料从形式上看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材料齐全,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准予登记并无明显过错,但登记机关在登记后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崇川审批局并未予以更正。对王旺来说,如不撤销本案登记,其合法权利则无从保障。本着尊重事实,依法纠错的原则,案涉登记应予撤销。鉴于因袁以宏作为具体经办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商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故鉴定费应由袁以宏承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对工商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影响公司经营期间的公司、股东或者事实上的经办人因对外经营行为依照民事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崇川审批局作出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崇川审批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登记机关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且在诉讼中未依法予以更正的情形,王旺提供了不同时间的身份证,没有证据证明王旺未指派他人进行登记,现实中出借身份证用于登记,之后为逃避责任报失的情况并不少见,鉴定结论仅仅是一种证据形式,只能证明王旺现在的笔迹与登记材料中“王旺”笔迹不同,但不能证明申请材料中的“王旺”不是王旺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在法院未作明确表示的前提下,登记机关直接作出所谓的“更正”缺乏法律依据,崇川审批局作为下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执行;3.崇川审批局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并无过错,不能认定崇川审批局发现错误拒不更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旺辩称,袁以宏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王旺”不是王旺本人签字,身份证也是王旺失效的身份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崇川审批局是否存在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在诉讼中未依法予以更正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明确,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登记机关应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针对的是不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针对的是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这一特定情形中登记机关的更正行为,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导意见中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则不限于起诉公司登记行政行为的案件,还可以包括其他相关案件,故二者在适用上并不存在冲突之处。在法院对公司登记行政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前,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诉讼中形成的证据和事实,作出是否予以更正的处理决定,而不是由法院作出通知或者判决是否予以更正。

  本案中,2015年9月14日,袁以宏持签署有“王旺”字样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向崇川审批局申请设立登记浩哥公司,崇川审批局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王旺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王旺”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王旺否认其委托袁以宏进行公司登记,并提交了其2013年9月因身份证遗失重新办理身份证的证据。同时,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旺存在委托他人进行公司登记、明知公司登记事实或者在公司登记后从事过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崇川审批局应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作出是否予以撤销公司登记的行为,由于崇川审批局并未撤销案涉公司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人袁以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公司登记错误的情形,遂判决撤销崇川审批局作出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崇川审批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行政审批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雯雯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