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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加强我区土地房屋产权管理,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持续推进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09号)等相关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按照不同时期、区分不同情形、采用不同方法,妥善处理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已完成房地一体权籍调查且具备登记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在2018年2月1日前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竣工、地上永久性存续的、结构完整的农村房屋,不包括农业设施、简易房、棚房、农具房、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构)筑物。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规划建设等需要列入征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按照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要求,以宅基地批准文件或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合法来源证明材料为依据,以使用现状为基础,以产权权属无争议为前提,遵循“依照申请,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按照不同时期,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方法,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采取“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权登记。
第四条本细则实施以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自然资源部门为管理主体;村、居委会为协调主体。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相关工作。
第二章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
第五条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并已建成的房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未扩大占地范围的,无论是否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第六条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经依法批准取得建房宅基地,按照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未超过批准面积的,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实际占用宅基地超出批准面积的,符合规划的,按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出部分不予确权。
第七条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原国土、规划、建设或乡镇人民政府等任一有权机关审批后建设的农村房屋或在1987年1月1日之前取得的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村房屋,在符合规划、“一户一宅”和无权属纠纷的前提下,占用宅基地未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在完善联合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范围内的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实际占用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规定面积标准予以确权登记,超出部分不予确权。
第八条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批准建造的宅基地及房屋,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原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重点项目搬迁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涉及跨镇、跨村的,应经安置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并确认)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按审批范围内的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原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印发前,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可依法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九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经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按规定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村(居)民因司法裁判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凭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以司法裁判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不认定为“一户多宅”的几种情形:
(一)1999年1月1日前,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已合法登记的;
(二)已合法取得一处农村房屋,又通过依法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三)已合法取得一处农村房屋,又通过司法裁判受法律保护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四)一户有两处以下(含两处)宅基地的,其宅基地面积之和未超出限额面积的不认定为一户多宅。超出一户一宅或限额面积的可采取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注销、收回、调剂、归村处置等方式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的主体为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是户主或年满18周岁的、经户内全体成员同意的户内成员。
户数及人口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基础。家庭户内只有一个子女,且只有一处合法住宅的,不得另行分户;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已成年的可以凭结婚证单独立户;子女均已成年的,父母应随其中一成年子女,不得单独立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户的不予认定。
第三章 农村房屋的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已经核定土地使用权或者具备核定土地使用权条件的宗地上具备居住功能的房屋。
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
(一)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出具规划意见后办理登记。
(二)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实施前建设的,未翻建、改建、扩建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其房屋所有权按实际面积认定。
(三)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村民依法批地建房或翻建、改建房屋,有规划审批手续且未翻建改建扩建的,其房屋所有权面积按审批面积登记。无规划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公告15天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
第四章 超建面积认定与标注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补办或新申请宅基地的,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且每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最高限额,即3人以下每户80㎡,4-5人每户100㎡,6人以上每户120㎡,层数不超过3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利用空闲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建设村民住宅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的用地面积。城市周边、乡镇政府所在地(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五条对多户住宅(指多户居民住同一栋多层楼房)及用地:
(一)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住自用、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和户有所居要求,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的,予以确权登记。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和户有所居要求,由当地按照“一户一宅”政策和户有所居要求处置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的,予以确权登记。
(二)对符合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村庄)规划之一(以下简称“符合规划”)且属于部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住自用,部分对外出售的多户住宅,对自住自用部分处置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的,予以确权登记。
(三)对不符合规划且属于部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住自用部分对外出售的多户住宅,通过调整、腾挪等方式妥善处置后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和户有所居要求,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的,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不予办理确权登记:
(一)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
房,不符合规划的;
(二)因征地、拆(搬)迁等原因已进行异地安置的;
(三)占地面积、房屋层数超过标准面积、标准层数1倍以上(含1倍);
(四)城镇居民在农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
(五)改变土地用途的(房屋沿街立面改造用途的除外);
(六)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认定为危房或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认定存在安全隐患的(经鉴定为C、D级);
(七)已承诺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集体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确权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宅基地使用者按以下程序办理确权登记:
申请。申请人(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向村(居)委会提交身份证、户口簿、权属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村(居)委会收到材料后,核对土地和房屋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宗地面积、建房时间、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进行审议研究,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申请登记,实现批量受理、集中办证。
公告。在该村公开栏张贴公告,公告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在《蕉城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章,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审核。1.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后5日内,召集自然资源、乡村振兴、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并对土地房屋使用情况、现状、权属等情况进行调查,分类处置,符合条件的在《蕉城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章。2.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居)委会,由村(居)委会通知申请人退件。
(四)登记。申请人(权利人)凭《申请审批表》以及相关材料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权利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及《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权属证明材料或房屋规划认可意见。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原国土、原规划、建设或乡镇人民政府等有权机关建设审批手续相关材料;1987年1月1日前无相关权属材料的,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和《无权源房屋认定书》;涉及审批不完整的,提交《蕉城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公告》。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依法继承的,提供相关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遗嘱或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继承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五)提供房屋质量安全证明材料或农村自建房屋质量安全承诺书。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所规定的超出宅基地和房屋建筑面积标准部分,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超建面积,能区分违法超占超建面积部分在宗地图和房产图上以虚线划定,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扩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蕉城区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有关文件对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相关问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二年。
来源: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