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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高院裁判:起诉期限属于实体性权利
发布日期:2025-10-09点击率:334

  内蒙高院裁判:起诉期限属于实体性权利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诉权行使的有效期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将因该期限届满而丧失诉权,故起诉期限所规范的是诉权这一实体性权利。按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的法律规范适用规则,关于起诉期限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应坚持从旧规则,即适用行为发生时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规范。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内行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宝贵,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

  上诉人陈宝贵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宝贵上诉称,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错误,其2017年5月发现卓资县人民政府、卓资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过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8日施行,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2月8日施行起算,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诉权行使的有效期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将因该期限届满而丧失诉权,故起诉期限所规范的是诉权这一实体性权利。按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的法律规范适用规则,关于起诉期限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应坚持从旧规则,即适用行为发生时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规范。本案中,上诉人陈宝贵于2017年5月知道郭铁贵、郭铁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在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陈宝贵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于2018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行初1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  颖

  审判员    李  庆

  审判员    博  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包鸣飞

  书记员    包鸣飞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