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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对于非本村村民申请获取有关村民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的考量
发布日期:2023-01-29点击率:148

  最高法判例:对于非本村村民申请获取有关村民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的考量

  裁判要点

  当事人既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亦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行政机关征询了有关村民意见,均不愿意公开有关信息,当事人申请公开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十一条有关“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据此决定不予告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来,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家来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土地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家来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200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涉案信息属于房屋征收等方面的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二审法院均依据该条例依申请公开的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涉及他人隐私为由,判决认定不予公开,很显然本案涉诉信息是房屋征收方面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条款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其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未作出给予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龙王社居委门面房76户房屋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再根据(2018)皖行终472号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申762号、(2020)皖01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2020)皖行终221号行政判决书中的《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项目涉及200多户(有房无户)的外来户,其中包括再审申请人和龙王社居委门面房在内,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有关龙王社居委门面房符合安置补偿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认定涉案76户的集体土地购买凭证信息与再审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可以不予公开,属于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对同样属于该项目风险评估报告中的龙王社居委门面房作出拆一安一有效面积认定公示,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给予260元/平米补偿,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公平补偿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有申请公开龙王社居委门面房购买集体土地凭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与再审申请人生产、生活等无关为由,不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二审法院未尽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职责,违反审判程序。本案中为了体现政府拆迁安置公平公正,再审被申请人既然作出对上述76户给予拆一安一安置有效面积认定公示的行政行为。就依法有公开76户购买集体土地购买凭证和政策依据的行政职责。政府的行政职权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再审申请人除申请公开涉案76户购买集体土地的凭证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第2项还申请公开76户享受拆一安一且每户增购30平米的政策依据。依据涉诉的庐信(2019)第12号-非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并未对第2项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全面审查的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未尽涉诉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对未予答复部分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未能依法作出判决,违反审判程序。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家来请求1.依法撤销(2020)皖行终158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2019)皖0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书;3.依法撤销庐信(2019)第12号-非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判决再审被申请人重新给予公开答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家来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第十条、十一条均规定重点公开的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76户购买龙王村集体土地用于门面房建设的购买集体土地的收据凭证以及上述76户享受拆一安一且每户增购30平米的政策依据”。其申请公开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十一条有关“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规定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既不是龙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76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或者是承租人,亦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庐阳区政府征询了76户意见,均不愿意公开收据凭证,庐阳区政府据此决定不予告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庐信(2019)第12号-非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明确了李家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1.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拆迁安置公示(第一榜)龙王社居委门面房共计76户购买龙王村集体土地用于门面房建设的购买集体土地的收据凭证;2.上述76户享受拆一安一且每户增购30平米的政策依据”,并答复“征询76户居民意见,均不愿意公开收据凭证,故本机关不予告知”、“该政府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本机关不予告知”。一、二审法院也以上述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存在未对第2项申请公开信息作出答复的情形。

  综上,李家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家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贺 权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