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州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农发〔2024〕1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是指湘西自治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县(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
未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由湘西自治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受理其辖区内的交易申请。
第五条州、县两级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牵头负责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组织协调等工作。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负责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政策法规咨询、价格评估等服务,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收集、整理和发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组织流转双方签订合同。
第六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按照《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农发〔2024〕14号)实行分级审批。
鼓励引导本州行政区域内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二章流转途径
第七条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出让方可以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流转其土地经营权。受委托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与出让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鼓励和支持村级土地股份合作社参与流转土地。
第八条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鼓励引导流转双方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进行,规范使用《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或《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发包的耕地、“四荒地”、养殖水面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经营权的出租、入股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原则上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依法再流转的,原则上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事先应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具有流转交易土地经营权的真实意愿;
(三)受让方应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四)土地流转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本地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且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流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不利于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生态湿地、饮用水源保护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原流转合同约定其它限制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第十二条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出让方,申请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或交验原件)并签署《委托交易协议书》: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标的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时)等;
(三)出让方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材料或审批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六)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法再流转的,提供承包方书面同意材料和向发包方备案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让申请的登记、查验,资料不全的,应通知出让方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并向县(市)农村经营服务站备案。
第十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出让方提交的材料,制作招标公告信息并对外发布,信息公告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在信息公告期内,未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同意,出让方不得撤回交易。同一交易标的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申请受让农村土地经营权,应在公告期内按规定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材料或审批文件(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受让农村土地经营权的,需提供行政审批材料);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信息公告期满后,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审核通过后,受让方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交易协议书》。
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如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竞价、拍卖或招标等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七条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需要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协助双方当事人办理。
第十八条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十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根据交易情况组织发布成交公告,并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条出让方、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出让方、受让方为其他交易主体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定。
第二十一条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继续流转的,需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登记并续签合同。
第四章风险保障
第二十二条土地经营权流转规模100亩以上或流转规模不足100亩但改变土地现状的,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风险保障金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专户储存,并与受让方共同管理,合同终止时如无纠纷,如数退还风险保障金本金及利息。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可制定风险保障金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流转双方因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县(市)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村级信息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定期搜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供需信息,并做好搜集、整理、上报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县(市)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25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湘西自治州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推动全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体系规范化建设,支持农户增收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质增效,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包括:
(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通过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三)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并以其土地经营权抵押用作借款担保的农户或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二)通过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三)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合法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贷款人是指提供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农村土地承包权和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将土地经营权(含地上及地下附着物)作为抵押物,由借款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金融活动。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在抵押人以土地经营权为自己借款担保时,与抵押人为同一主体;在抵押人以土地经营权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借款人与抵押人为两个不同主体。
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依法处置该土地经营权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各类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是指湘西自治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县(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
第八条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原则,充分保护抵押物涉及的农户、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土地经营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章抵押条件
第九条抵押人是通过家庭承包或者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合法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存在共有人的,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五)已向发包方备案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事宜;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担保合同等材料;
(七)抵押权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抵押人是通过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土地经营权所依附的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四)已经与承包方或者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或取得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土地流转费;
(五)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担保合同等材料;
(七)承包方书面同意承包土地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
(八)已向发包方书面备案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事宜;
(九)抵押权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下列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权属确认证明,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抵押人、借款人、抵押权人(贷款人)应当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协助提供客户基础数据信息查询、办理交易鉴证、抵押登记、资产处置等服务。
第三章贷前调查和贷款服务
第十三条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抵押权人(贷款人)认可的粮食生产、畜牧养殖、渔业水产、蔬菜种植、特色果茶、中药材、烟叶、种苗等优势特色产业,农资、农机、农技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以及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一二三产业融合项目,休闲农业、观光农业、田园综合体等新业态。
第十四条借贷双方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认定,也可由贷款人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确定土地经营权价值。
土地经营权价值的评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客观公正、随行就市、广泛认可的原则,综合考虑土地附着物的价值、预期收益、财政补贴、已支付的土地承包(流转)费用、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等因素。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办法。
第十五条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资产负债情况、信用状况、综合还款能力及用于抵押的土地经营权价值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综合考虑土地经营权可抵押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风险、土地流转期内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鼓励贷款人在土地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农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
第十七条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自主合理确定。具体定价方式为在相应期限LPR基础上加减点。借款项目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其利率原则上应较同类型、同期限的无担保贷款利率适当降低。
第十八条鼓励贷款人因地制宜,针对借款人需求,积极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在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它费用。
第四章放款和登记
第十九条使用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二十条抵押权人(贷款人)和抵押人、借款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应当及时持抵押合同和相关资料,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办理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贷款人)还应当与第三方签订担保合同。其中,第三方提供的担保物需要办理抵押或出质等登记手续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或出质等登记手续。担保费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后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持《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经营权交易鉴证书》、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合同、抵押权人(贷款人)出具的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经营权抵押后,抵押人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土地征收、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贷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抵押权人(贷款人)要建立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档案,加强贷后检查,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加强贷款资金监管,确保贷款用途合规,防止资金挪用。
第二十四条抵押权人(贷款人)应建立健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定期对抵押物市场价值变动、农业生产季节性风险等关键因素进行动态评估。用于抵押的土地经营权价值不足以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贷款人)可要求抵押人增加或重新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五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或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六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依法采取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协议转让、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
处置土地经营权所得价款,抵押权人(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如不足以偿还债权的,则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如债权清偿完毕,仍有剩余的,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处置过程中,县(市)农村经营服务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协助做好抵押物处置变现。抵押物所在乡、村两级要配合做好抵押物的流转组织工作,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抵押权人(贷款人)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抵押权人(贷款人)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或其它方式处置土地经营权时,承包农户和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九条因处置而获得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拥有流转期间的土地经营权,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按约定支付流转费用。
第三十条通过处置而获得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流转期满后应将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土地承包方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如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就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相关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州农业农村局、人民银行湘西州分行、湘西金融监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来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