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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搞明白土地出租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的区别了
发布日期:2019-04-11点击率:877

  土地出租和土地转让在法律规定上是不同的,但在现实实践上却常常被混为一谈,进而引发纠纷。今天通过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案例,来对土地出租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进行区分。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自己及家庭成员的0.9公顷承包田转包给原告,年限为19年,即2009年至2028年,转包款为24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转包款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此合同一直履行了五年。

  2013年,被告以合同内家庭成员不同意转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诉至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原告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方有权将经营权流转、转包、出租等,转包不需要发包方同意,转让需发包方同意,转让是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土地直补款等均由被告享有,如果国家有费用,还需被告承担等,从合同内容上看,被告对权利义务并没有放弃,仍然享受直补等待遇,双方所签合同明显为转包合同,并非转让合同,现合同履行五年,被告所提家庭成员不同意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望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辩称:2008年12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土地转包合同,已经经农仲裁(2014)第2号裁决书已胜诉,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告诉,被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土地0.9公顷归答辩人耕种 。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家人及自己的0.9公顷承包地转租给原告经营19年,即自2009年至2028年,原告一次行给付被告租赁费24600元。原被告合同履行五年后,被告向农安县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2月18日农安县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结果是(1)自2014年始,终止申请人张桂显与被申请人徐秀丰在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履行。(2)自2014年始,申请人张桂显具有上述0.9公顷纠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徐秀丰应将上述0.9公顷纠纷土地归还申请人张桂显。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焦点】

  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土地出租合同还土地转让合同

  【法院裁判】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是土地转让合同,但从实质及内容上应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五年,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原、被告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土地转包和出租,虽然土地不再由原承包方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承包关系也并不是发包方与接包方或承租方之间的关系,而仍然是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具体到此案中,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但不是同组村民,即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土地转包合同,只能是土地出租或土地转让。本案中被告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未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符合转让的实质要件,但符合出租的实质要件 ,故本案案由定为土地出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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