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无需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符合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起诉条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无需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行政案件的审理首先需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燕伽,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利生态农林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民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科,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拥军,太白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燕伽因宝鸡市金利生态农林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诉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白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燕伽申请再审称,1.王燕伽持有的太国用(2012)第8号和被诉的太国用(2012)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号证)是将王燕伽原持有的太国用(2010)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0号证)项下的1000亩土地分割为两宗土地颁发而来,被诉的7号证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太白县政府颁发10号证和7号证均是对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协助执行行为,太白县政府无权审查司法文书正确与否,不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之处。2.一、二审判决认定“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核心证据是太白县国土资源局给金利公司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里记载“存在权属争议”的内容,但金利公司主张自己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作为该使用权来源的太白县农业局与宝鸡市农技中心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伪造;金利公司虽持有太白县政府的批文,但该批文仅写明模糊的四至范围和亩数,未经国有土地出让和颁证程序对土地进行勘测,未办理物权登记。金利公司主张政府批文涉及316亩土地,只给220亩办理出让和登记手续,但这系金利公司和太白县政府之间的争议,并非金利公司和王燕伽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所涉土地范围,原是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2007)5号土地证,土地四至和面积均确定,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将该土地过户至王燕伽名下,无需另行列明四至范围,二审判决关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未载明土地四至”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7号证合法有效。
金利公司提交意见称,1.金利公司受让316亩土地在先。金利公司于2009年从宝鸡市农技中心受让316亩四荒地使用权,2010年1月15日太白县政府批复同意转让。金利公司在向太白县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太白县政府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以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不予办证。2.太白县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早已知情。王燕伽在通过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与金利公司土地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对该土地的权属争议是知情的;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太白县国土资源局便向人民法院发函明确拍卖土地四至地界存在争议。3.太白县政府在早已明确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王燕伽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金利公司所有土地部分重叠,损害了金利公司的利益。4.太白县国土资源局在金利公司与宝鸡市农技中心签订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多次勘察、调查,在四至清楚、无争议的情况下,由太白县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转让,后太白县国土资源局又以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不予受理金利公司的办证申请,为王燕伽办理了7号证,该颁证行为明显违法,应予撤销。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太白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金利公司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11年太白县国土资源局与金利公司签订2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太白县政府颁发了22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利公司在七年之后起诉要求撤销王燕伽的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其颁发96亩土地的使用证,已超过起诉期限。2.太白县已经成立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登记职责已转移至该局行使。3.金利公司与太白县国土资源局只签订了2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220亩土地的出让金,且已办证。其要求颁发96亩土地证于法无据。4.王燕伽是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先,其持有的7号证不能撤销。王燕伽持有的10号证所载1000亩土地是根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的,2012年王燕伽根据发展规划将其分割登记为两宗土地办理了7号证和8号证。宝鸡市农技中心和金利公司的前身宝鸡市远足皮革鞋业公司均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5.二审判决认定“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载明土地四至”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应驳回金利公司的诉求。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判决的内容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主要审查金利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符合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起诉条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无需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行政案件的审理首先需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太白县政府于2010年因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将原登记在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公司名下的位于太白县南滩的1000亩土地为王燕伽办理了太国用(2010)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于2012年将该证证载土地予以分割,为王燕伽分别办理了太国用(2012)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为535亩)和太国用(2012)第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为465亩),金利公司针对太国用(2012)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先审查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体而言,涉及两方面事实问题:一是7号证证载土地是否超出10号证证载土地的范围,如未超出,7号证颁证行为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是如果7号证证载土地超出10号证证载土地范围,那么超出的土地范围是否在与金利公司相邻的位置,是否侵占了金利公司的权利,亦即金利公司与该颁证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这两个问题涉及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诉性和金利公司的原告资格,均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理之前应先行审查的起诉条件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相关事实的陈述各不相同的情况下,未审理和查清被诉的7号证证载土地是否超出10号证证载土地的范围、超出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即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并判决撤销7号证证载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颁证行为,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王燕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少鹏
书记员赵贝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