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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是由这几个因素所导致!
发布日期:2020-03-09点击率:666

  原文标题:高飞:征地补偿中财产权实现之制度缺失及矫正(片段)

  我国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征收补偿条款,但征地补偿标准却是由《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所规定,其中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一直为各界所诟病。

  1、补偿项目不全面

  一般而言,我国征地补偿项目仅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它们都是与被征收土地具有密切联系的直接损失。超出上述项目的损失不属于补偿对象,可见,我国征地补偿项目极为狭隘。2019年8月26日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将“农村村民住宅”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项目,但由于房屋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其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应当单独被认定为征收客体予以征收、补偿,故本文中的分析不涉及“农村村民住宅”补偿问题。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为了避免被征收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害,一般都规定了较为宽泛的补偿项目,如我国台湾地区对改良物的一并征收与补偿、被征地使用影响接连土地的补偿、残余土地的一并征收与补偿等作出了规定,从而增加了征地补偿的项目和范围,对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的保障更加充分。

  2、补偿基准不合理

  我国长期对被征收土地按照该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即集体土地的不同用途在征收时不加区别,统一按照或参照被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安置补助费的确定也与耕地的补偿标准捆绑在一起。由于这种征地补偿制度一概以耕地为评价土地价值的基准,没有考虑到土地的最优利用,也没有对土地的开发价值进行补偿,从而在事实上掩盖了集体土地用途的多样化现实,剥夺了集体土地多样化利用的可能,导致在实践中贬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际价值。2019年《土地管理法》改采“区片综合地价”的征地补偿基准,但此举未能从根本上扭转补偿基准不合理的现状。

  3、计算方法不科学

  在按照被征收的集体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时,该土地的用途往往限于耕地,且在计算征地补偿款时以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这种计算征地补偿款的方式被称之为“产值倍数法”。“产值倍数法”不考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的潜在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其只相当于对集体土地之使用权的补偿。为了在征地补偿中做到“同地同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

  2019年《土地管理法》将上述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但该改革思路没有跳出现行法对土地征收按照原用途进行补偿的思维定式,依然是试图通过政府主导制定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价格,践行的还是一种与市场原则相违背的定价方式,故不可能真正确保集体土地的应有价值得以实现,也无法真正改变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局面。 来源:中国乡村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