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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引来违法用地,谁之错?
发布日期:2023-01-03点击率:206

  招商引资,引来违法用地,谁之错?

  案情简介

  2012年,某县为招商引资,承诺为某鞋业公司修建工厂提供建设土地,并由县自然资源局作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载明该项目选址属于圈内项目用地,同意通过用地预审。

  2013年,鞋业公司与该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生产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管委会提供土地,并力争在6个月内做好项目用地的报批工作启动招拍挂程序等,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5年,县规委召开专题会议,认为鞋业项目土地使用性质跟县城总体规划一致,建筑布局和群体空间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可按报批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实施。

  2016年,县人民政府将该鞋业项目列入该县2016年度重点项目建设。同年,管委会文件列明该鞋业项目工作进度为“规划设计已通过大规委”,随后,鞋业公司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招商协议、相关文件意见和通知要求,在约定的55.9亩地范围内建成22929.34平方米的建筑物以及相关构筑物、附属设施、绿化工程。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县人民政府为鞋业项目工程厂房申报获取了省奖补资金124万元。

  2017年,县环境保护局对鞋业公司作出《关于某鞋业有限公司年产200万双成品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载明同意该项目建设。同年,该县所属市委办、市政府办下发通知,将该鞋业项目列入2017年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然而,因该项目项下土地使用权一直在案外第三人名下,无法由鞋业公司取得,导致已经建好的工厂迟迟无法投入使用。鞋业公司认为管委会未按约定履行招商引资协议,遂诉请法院判令管委会赔偿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装修和附属基础设施损失6814.8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并要求确认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违法,两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项目系某管委会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管委会作为开发区的管理者,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在案外人名下,却仍将涉案项目安排在该土地上,并要求加快施工进度,且最终未能为解决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约定及管委会要求,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开发建设,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经评估,涉案项目建设和装修成本为4427.11万元,再核减原告获得的建设奖励124万元及租金收入201.30万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即为本金4101.81万元及其财务成本。鉴于原告属于外来投资人,在被告管委会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涉案项目建设交由被告管委会处置较为妥当,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管委会和原告按照95︰5的方式承担。宣判后,三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起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履行纠纷,被告为尽快促成项目入驻,在项目用地权属尚未解决、相关手续亦未办妥的情况下,通过承诺提供土地、事后可以补办手续等方式,促使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先行动工违规建设出工厂。对于涉案项目违章建筑所形成的利益,既不能简单按违法建筑处理而不予保护,也不能完全按合法建筑而给予市场价值保护,理应在原告的直接投资成本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以及涉案项目建筑物的利用权归属等因素,平衡做出处理。鉴于被告愿意整体接受涉案项目建筑改做办公楼使用,而原告在履行协议时,也存在未取得项目用地权和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根据被告的承诺和要求就动工建设的过错,故判令将原告的全部损失,在被告和原告之间按照95︰5的比例进行分担,并将涉案项目建筑判归被告处置。

  如此处理,既将涉案违建厂房的利用价值做出了最大化处理,又防止了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积极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也决定在被告的辖区内进行其他投资,案件的处理真正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来源:自然微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