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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的裁判要旨10则
发布日期:2023-01-12点击率:251

  1.颜浩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969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中,颜浩就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小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甸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村务公开的情况,向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窝镇政府)递交申请书,请求张家窝镇政府责令小甸子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信息。张家窝镇政府向小甸子村民委员会下达了《责令履职通知书》,责令小甸子村民委员会“自接到通知书后,在60天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当事人所申请之事项中真实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之信息及资料向其进行书面公开”,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之职责。现颜浩仍就相同事项向西青区政府邮寄《监督审查申请书》,请求西青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小甸子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村务信息内容,并追究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属于对同一请求事项的重复申请。西青区政府对于再审申请人重复申请的处理行为,未对其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再审申请人在《监督审查申请书》中请求西青区政府确认并追究张家窝镇政府履职不力、懒政的法律责任,系要求西青区政府履行其作为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天津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如认为经过张家窝镇政府向小甸子村民委员会下达《责令履职通知书》后仍然不能获得相关村务公开的结果,可另行寻求救济。

  2.顾世荣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政府、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村务公开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6273号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嘉善县政府对顾世荣提出的《责令公开村务申请书》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的书面答复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兴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嘉善县政府依法负有对顾世荣反映的新星村委会未依法进行村务公开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嘉善县政府在收到顾世荣的申请书后,召集嘉善县民政局等相关单位召开村务公开监督会议,审查了新星村委会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及村务公开相关材料,对顾世荣提出的4项村务公开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新星村委会不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并向顾世荣作出涉案书面答复,符合关于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内容及村务公开行政监督的有关法律规定。嘉兴市政府依法受理顾世荣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嘉善县政府答辩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追加新星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书面审查,决定维持嘉善县政府前述书面答复,并无不当。顾世荣对嘉兴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认证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顾世荣主张一审法院证据认定与庭审不符、未直播庭审等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嘉善县政府已经履行了村务监督的法定职责,判决驳回顾世荣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

  3.刘新安、朱爱红、陶静、张付山、刘保玉、苑永占诉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9208号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定州市政府有针对刘新安等6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定州市政府在收到刘新安等6人的调查核实申请后,分别对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定州市北城区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对刘新安等6人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送至定州市政府。此后,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与定州市北城区南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作出情况汇报,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9项事项逐一进行回应,且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于2019年5月召集刘新安等现场查阅其要求的相关资料。定州市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调查核实职责,其未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刘新安等6人,存在程序瑕疵,但刘新安等6人已经通过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组织的现场查阅相关资料以及南庄子村民委员会社区公示栏公示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其知情权已经获得保护。

  4.吕春生等198人诉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3145号

  裁判主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规定,北关区政府具有调查核实南漳涧村委会是否及时、真实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以及责令依法公布相关事项的法定职责,一审责令北关区政府限期作出相应处理的判决正确。但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事项是否属于南漳涧村委会应当公开的事项、是否已经公开,需要北关区政府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5.温金兰、蔡春林诉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881号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赣州市政府是否有再审申请人所诉的案涉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且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温金兰、蔡春林向蓉江新区管委会邮寄《监督检查申请书》,要求蓉江新区管委会对新路村村委会未公开征地补偿费的相关信息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当时蓉江新区管委会尚在组建过程中,故相应职责应由其组建单位赣州市政府履行,赣州市政府虽系地、市一级人民政府但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应监督管理职责。赣州市政府未及时对温金兰、蔡春林反映的情况调查核实,未责令新路村村委会公开征地补偿费的相关信息,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蓉江新区管委会成立后,其已责成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督促新路村村委会公开了征地补偿费的相关信息,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再要求赣州市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其对赣州市政府的行政不作为确认违法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温金兰、蔡春林认为新路村村委会未全面公开其所申请内容,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并不能否认蓉江新区管委会在成立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监督职责的事实,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赵海凤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177号

  裁判主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根据上述规定,针对赵海凤的申请,文峰区政府具有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可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文峰区政府已收到赵海凤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但未依法调查核实,应当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赵海凤履责请求并不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文峰区政府亦应当依法履责,故不符合判决确认违法的条件。赵海凤请求判决文峰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同时确认不履责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因赵海凤的村务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无法直接判断是否全部属于应当公开的村务信息,故应由文峰区政府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责令依法公布。一、二审判决责令文峰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赵海凤的申请事项作出相应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赵海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何永飞诉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2646号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已查明,再审申请人何永飞于2016年2月13日向秦北村委会申请公开该村十一组集体土地租赁情况,并要求秦北村委会将相关情况复制后向其邮寄。秦北村委会回复称,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在港闸农工网、村务公开栏、村部触摸屏等载体上进行了公示,再审申请人可登陆相关网站或公示平台查询。如需了解更详细的内容,可至秦北村委会申请查询相关资料。同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港闸区政府举报秦北村委会未按其要求的方式提供村务信息的行为违法,要求被申请人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同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何永飞《举报》的回复”,称该信件内容涉及村务公开,已将该信件转至区职能部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港闸区民政局”)调查核实。同年4月8日,港闸区民政局与再审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其核实意见和见面查询的有关事项,但再审申请人未接受见面查询的安排。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未责令秦北村委会公开村务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申请人责令秦北村委会按其申请公开相关村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是以举报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情况,其提出的并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履责申请。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秦北村委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将该举报信转至港闸区民政局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再审申请人。港闸区民政局亦已告知再审申请人核实意见和见面查询的有关事项。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坚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董士凤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916号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董士凤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董士凤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邮寄《监督审查申请书》,要求“1.请求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炒米店村村民委员会公开申请人所申请村务信息内容,并追究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2.请求确认并追究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履职不力、懒政的法律责任”,现董士凤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第一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因董士凤并非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炒米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村民身份,不符合村民有权请求人民政府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的情形,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以该项请求为基础的第二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故董士凤不具有所申请事项的实体法上请求权,其要求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9.梁宏伟诉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6416号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收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或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作出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规定,大城县政府收到梁宏伟要求责令二姑院村委会公开村务的申请后,应当对梁宏伟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但大城县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大城县政府未作出答复,尚难以判断大城县政府是否会作出符合梁宏伟要求的答复,且梁宏伟提出申请中反映的事项是否属实即是否应当责令依法公布尚需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判令大城县政府对梁宏伟的申请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10.查红涛诉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6226号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查红涛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太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山村委会)未及时公布有关村务事项为由,向被申请人通州区政府邮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责令太山村委会公开其在《村务公开申请书》中要求予以公开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据此,县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公布有关事项的,依法负有调查核实并责令依法公布的职责。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已作出批示,将反映事项交由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道办)处理。经金沙街道办调查核实,太山村委会已在村务公开栏公开了有关事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