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格被告确定
裁判要旨
1.拆除主体明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拆除主体不明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相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主体在征收决定中明确的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置补偿、清理地上物等具体征收工作。故,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的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宜推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适格被告 ,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5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贵,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一审第三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负责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崔某贵因诉被申请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河区政府)、一审第三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川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某终4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承担拆除责任的主体,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并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据原审查明的有关事实,秀川街道办系案涉征收补偿工作的征收部门,其亦认可其经七里河区政府部署安排委托拆除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保护性施工。崔某贵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七里河区政府具体实施或委托实施了本案被诉行为。崔某贵在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崔某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宏伟
审 判 员 赵 欣
审 判 员 吴 峰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李晓宇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