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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法院裁判:不能将补偿请求当做权属争议请求
发布日期:2025-04-21点击率:24

  辽宁法院裁判:不能将补偿请求当做权属争议请求

  【裁判要点】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需申请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曾经向其提交该申请书。并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并非与他人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请求处理争议,而是基于其母亲的林地被征用的事实请求行政补偿。

  【裁判文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辽10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伶,现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寒岭镇韩寒街。

  法定代表人陈晋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县人民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典阁,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

  原审第三人吴某科,现住辽阳县。

  原审第三人吴某旭,现住辽阳县。

  吴某伶诉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辽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某科、吴某旭林地权属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吴某伶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伶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宋奎勇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某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伶系辽阳县寒岭镇松树沟村村民。郭某君系其母亲(已于2003年去世),第三人吴某科系郭某君第五子,第三人吴某旭系吴某科长子,该三人均系辽阳县寒岭镇前蒿甸村村民。原告因认为辽阳县寒岭镇前蒿甸村自留山没有亡母郭某君份额,至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权属确权。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关于申请人吴某伶与被申请人吴某科、吴某旭林地权属争议的确权决定》,载明:一、本案调查事实是:1、1983年10月1日,前蒿甸子村《落实两山到户会议纪录》记载自留山按1982年9月3日前户口计算,户在人不在的不享受自留山。2、1983年10月1日前蒿甸子村《自留山按户按人分配台账》记载,登记在吴某科名下的位于前蒿甸子村小地名“花红沟和榆树沟”的自留山有2口人,面积4.8亩,人口面积1.8亩,户份面积3亩。分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郭某君、吴某科、吴某凤在同一户,并记载吴某凤的户口于1980年1月23日迁出。吴某旭于1983年3月出生。二、本案认定事实是:1、前蒿甸子村在1983年自留山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另在前蒿甸子村的《落实两山到户会议纪录》已明确1982年9月3日前、户在并且人在的享受分得自留山的权利,虽然郭某君、吴某科、吴某凤在一户,因吴某凤户口于1980年1月23日迁出,只有郭某君、吴某科符合分山的条件,分山时郭某君与吴某科的自留山必然在同一户中,故登记在吴某科名下的自留山必然包括郭某君的份额。2、因吴某旭于1983年3月出生,不符合当时的分山条件,故吴某旭在1983年未分得自留山。综上,申请人申请的理由寒岭镇政府不予支持,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确定登记在吴某科名下的位于花红沟和榆树沟的2人自留山包含了郭某君生前的自留山份额。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不服,于2024年4月25日向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24日,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辽县行复决字[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上述确权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30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接到原告吴某伶要求确权的申请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依照分山会议记录、自留山分配台账、常住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并经过调查、核实等,作出确权决定,并送达本案原告、第三人,故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县行复决字[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吴某伶诉称被告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一节,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依据分山会议记录、自留山分配台账等证据认定前蒿甸村在1983年分配自留山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会议记录明确1982年9月3日前户在人在的享受分山权利,分山时郭某君、吴某科、吴某凤在同一户内,因吴某凤户口于1980年1月23日迁出,只有郭某君、吴某科符合分山条件,因此登记在吴某科名下的自留山包括郭某君的份额;原告现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吴某旭在1982年9月3日前已经落户该村,可以享受分山政策。关于原告主张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林地权属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中,关于原告于庭审中提出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一节,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行政复议延期审理方面的证据,其虽于庭审中提交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审批表等,但违反上述关于举证期限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在作出复议决定时超过审理期限,但由于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结论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举证瑕疵并未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效力,也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符合上述关于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故其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案涉确权决定及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县行复决字[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林地确权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县行复决字[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吴某伶的诉讼请求。

  吴某伶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撤销《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吴某伶与被申请人吴某科、吴某旭林地权属争议的确权决定书》和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县行复决定[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辽阳县和寒岭镇两级政府均当庭承认被上诉人吴某科1981年10月当兵其户口转出了,根据前蒿村山林分配时间是以1982年9月3日的户籍为准。被上诉人吴某科不应分得山林,其属于村里规定的人不在户也不在的情况,吴某科却分得了2个人的山林份,是因为吴某科1983年1月退伍其儿子吴某旭是1983年3月5日落的户口,村里分地的时间是1983年4月份吴某旭分得了土地份。村里分山时间是1983年10月份以后分的山林,吴某旭分得了山林份。说明吴某科分得的山林份没有其母亲郭某君的份,因为郭某君的户主地位没变,但是吴某科的户口变为户主了。两个户主的林地,村里分山规定是每户3亩,那么郭某君一户,吴某科一户,共两户,应分得每户3亩,共计是两个3亩,也就是6亩,所以不能用吴某旭的人口份来代替郭某君的户主份。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撤销两级政府的确权决定书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利和切身利益,上诉人母亲的林地被征用,被上诉人两级政府却确权说上诉人母亲的山林不是上诉人母亲的,导致上诉人母亲的山林被征用却得不到补偿款,经济损失数万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关于原郭某君林地权属的确权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同一审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不再重复阐述。二、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原郭某君林地权属的确权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郭某君系前蒿村村民,因此郭某君分得林地的情况应以前蒿村的分山台账、会议纪要等确定郭某君林地所在位置。经调取前蒿村分山台账、前蒿村林子村1983年10月1日分山会议决定的原始档案可认定该村是以1982年9月3日之前户在该村为分山的时间界定标准。因此认定郭某君的山在哪个位置应以郭某君当时的户口确定。经调取郭某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知,1982年9月3日时的常住人员登记表可确定记载登记名字分别为郭某君、吴某科、吴某凤在同一户口,而吴某凤的户口于1980年1月23日迁出,故可确定1982年9月3日的现有常住人员为郭某君和吴某科。查阅1983年前蒿村自留山分山台账可确定登记在吴某科名下的林地为二人份,因会议纪要已明确以1982年9月3日为分山的时间界限,而吴某科与郭某君的户口当时在同一户中,故登记在吴某科名下的两人林地应包括郭某君的份额。上诉人提供的郭某君独户户口核查表及吴某科及其妻子陈某娥、吴某旭的户口核查表,是在村委会会议决议分地时间1982年9月3日之后形成,对此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时已强调是1983年3月5日当兵回来后后形成的吴某科、陈某娥、吴某旭的户口登记表,且该登记表也特别标注陈某娥于1985年迁入,吴某旭为1983年申报,故此户口登记表不能作为分山的依据。而在吴某科、陈某娥、吴某旭三人落户在同一户前,吴某科的户口的状况为答辩人提供的吴某科、郭某君在一户的户口登记表,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做出认定完全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吴某科是1983年1月退伍,其儿子(指吴某旭)的户口于1983年3月5日落户,并在1983年10月1日分得山林一节,因与前蒿村林子村的分山会议纪要确定的1982年9月3日户在为分山的时间界限相悖,故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称吴某科,户口已迁走,若按村委会的决议,也不应分得土地一节,参照当时适用的《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入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居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对他们做好生产上的安排,帮助他们熟悉农业生产技术,给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的便利。”的规定,即使吴某科因当兵,村委会决定给其分配土地也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时,并未提出郭某君的林地位置,答辩人受理后,通过调查已确定郭某君林地所在位置,并确认郭某君的山登记在吴某科的2口人的户中,并确认吴某旭的未分得山,通过此次确权,此确定了郭某君山的位置,其确权决定是涉及到吴某旭的利益,但吴某旭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说明吴某旭已认同了答辩人做出的确权决定,因答辩人做出的决定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吴某科陈述意见称,我觉得这个事不是太大,我认为法院应该是调解矛盾不是再制造矛盾,应该调解最好。镇政府答辩书没有确实依据能够证明我妈的户口在我这里,82年开什么会我不清楚83年10月份分山,吴某旭83年3月5日落户是事实,村政府在占山的时候是16年,因为上诉人找我要钱说我妈的山林在我这但是没有在我这,因为分山是以户主为主,我是户主,83年分山的时候吴某旭3月5日出生,分山是10月份我认为分山是村政府默许的,至于会议纪要不应该在法庭上拿出来,当时分山的时候户在人不在,人在户不在最后都给钱了,所以那份纪要合同他们没有履行,只是拿出来单独针对我们,如果能拿出证据查出我妈户口在我这就拿出来,分林地一共有榆菜沟、花红沟一样一半,但我妈只得到一半的山林,政府第一次给了4万5,第二次给了1万多,上诉人这次找的是花红沟的没有我妈的,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吴某旭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林地确权决定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故启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本案中,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上诉人申请过确权的申请书的证据,且在被诉确权决定中载明上诉人吴某伶申请的理由是“要求寒岭镇政府归还其已故母亲郭某君1983年分得的自留山”,该诉求不属于发生林权争议后依法申请确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伶确认其目的是“确权我妈没有分到山林地,确定我妈遗漏了山林权利。给了一半山林钱还有一半没有给”,应认定为上诉人要求分得其母亲应分林地或相应补偿而不是确认权属,故被诉林地确权决定未经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应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关于申请人吴某伶与被申请人吴某科、吴某旭林地权属争议的确权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辽县行复决字[202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承担25元,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承担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县寒岭镇人民政府承担25元,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承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嬿妮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