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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意味已经确认确认了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发布日期:2026-01-30点击率:152

  裁判要点

  在审理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时,如果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就意味着该判决已经确认了行政机关存在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且已经确认了这种行为违法,否则不可能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凡是作出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再单独作出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判项。只有是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其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可以确认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行终11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男(曾用名吴楠楠,系刘月阳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洪宇(曾用名吴迪,系刘月阳次子)。

  凤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城市政府)因刘月阳、吴男、吴洪宇诉其履行督促村务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月阳、吴男、吴洪宇一审诉称:我们于2017年12月28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向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开下列村务信息:1.凤凰山北入口服务区基础设施改建一期建设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进行的征地拆迁事宜的相关村务信息,包括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纪要、决定、实施方案、实施人员的有关材料等,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2日收到申请后未依法公开。我们书面向凤城市政府申请监督村务公开,凤城市政府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我们认为,凤城市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凤城市政府未依法督促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督促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我们所申请公开的村务;诉讼费由凤城市政府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吴运生户籍地为辽宁省凤城市××办事处××村××组,名下房屋位于凤凰山北入口基础设施改建项目一期征收区域内,2017年12月28日,吴运生通过邮寄方式,向凤城市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村务公开,邮寄材料包括:村务公开申请书、关于凤凰山北入口基础设施改建项目征收凤城市凤凰山村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等,在未收到凤城市凤凰山村委员会反馈后,向凤城市政府邮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凤城市政府于2018年10月24日签收。吴运生认为凤城市政府至今未履行监督村务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凤城市政府未依法督促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凤城市政府依法督促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村务;诉讼费由凤城市政府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吴运生去世,吴运生与其妻子刘月阳育有两个儿子吴男和吴洪宇,刘月阳、吴男、吴洪宇申请作为继承人继续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凤城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村民反映村务信息公布的问题后,有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吴运生通过邮寄方式申请凤城市政府履行督促村务信息公开职责,收件人为凤城市政府,并已注明内附材料为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现有证据证明该邮件已被签收,应视为向凤城市政府提出监督村务公开申请。凤城市政府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吴运生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依法做出答复或进行调查核实等,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凤城市政府辩称其未收到该申请,应当提交单位收发记录等加以证明,但凤城市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凤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违法;二、责令凤城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刘月阳、吴男、吴洪宇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凤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凤城市政府上诉称:凤凰山北入口服务区基础设施改建一期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不是凤凰山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征用土地事项也不是凤凰山村民委员议定的,而是由凤山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议定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民委员会对集体经济组织是“尊重”和“支持”的关系,而不是取而代之的关系。吴男等申请村务公开的事项均不属于凤凰山村民委员会法定公开的事项,不应当支持吴男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阅凤城市政府收文登记记录,未发现刘月阳等人所说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信件,因为未受理村务公开监督申请,所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

  刘月阳、吴男、吴洪宇三人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中已经明确,要将土地征用补偿及分配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根据上述规定,吴运生向村委会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凤城市政府提出案涉被征用土地并不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而是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此项主张。吴运生、刘月阳、吴男、吴洪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而非村民组,也证明了凤城市政府的主张并不成立。吴运生向村委会申请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凤城市政府提出吴运生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村委会公开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为村委会未履行公开职责,吴运生有权请求凤城市政府履行监督职责。吴运生提供的邮政快递凭证可以证明凤城市政府收到了其履责申请,凤城市政府收到申请后未进行登记,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吴运生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凤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在审理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时,如果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就意味着该判决已经确认了行政机关存在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且已经确认了这种行为违法,否则不可能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凡是作出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再单独作出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判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属于此类情况,应予撤销。只有是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其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可以确认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凤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判决第一项确认凤城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凤城市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行初4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凤城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刘月阳、吴男、吴洪宇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二、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行初4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凤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凤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康宪雷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吴晓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鞠 林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