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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变更行政行为被后,当事人能否提起履职之诉?
发布日期:2026-07-23点击率:26

  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变更行政行为被后,当事人能否提起履职之诉?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本案中,陈某甲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为确认市资源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某甲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不履行受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其目的仍在于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行政登记行为。陈某甲的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均指向请求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陈某甲2022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22)闽0203行初473号行政裁定,认为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004805-1号房屋共有权证系原市国土局于2005年12月21日颁发,陈某甲诉称其于2005年12月即知晓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取得004805-1号房屋共有权证。陈某甲于2022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显然已然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陈某甲的起诉不予立案,(2022)闽0203行初47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存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

  裁判文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闽02行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丙,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陈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伍斌,市长。

  上诉人陈某甲诉被上诉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源规划局)、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撤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5)闽0203行初4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甲于2022年11月9日曾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登记机关作出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004805-1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22)闽0203行初473号行政裁定,认定陈某甲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不予立案。根据(2015)行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本案中,陈某甲虽提起履责之诉,但其目的仍在于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行政登记行为,而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的诉求已被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能再次以履职之诉规避起诉期限的规定,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属于(2015)行他字第1号答复明确的除外情形。故,陈某甲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方面,陈某甲于本案提出的履职申请与(2022)闽0203行初47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22)闽0203行初473号案件已认定陈某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现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亦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陈某甲要求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对应行政登记行为的诉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

  陈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并改判支持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最长保护期限规定为20年,超过该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显然是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应为20年。讼争新垵75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2005年12月21日,不论是(2022)闽0203行初473号一案或是本案都在20年起诉期限内。2025年1月8日,陈某甲向市资源规划局提出履职申请时,提供的证据及在申请书中阐明的事由,证明物权变动行为(即讼争新垵75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不合法、不真实,实属无效,应依法撤销。但是市资源规划局依然不予以审查,始终不履行纠正义务,陈某甲有权提起诉讼。陈某甲于2025年5月1日以市资源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25年7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于2025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基于陈某甲于2025年1月8日向市资源规划局提出履职申请而重新获得诉权。陈某甲提出的诉求虽为两项,一为要求依法撤销市资源规划局于2025年6月3日作出的讼争复议决定,二为要求市资源规划局限期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但究其诉讼目的实际是为了第二项请求,即第一项诉求包含在第二项诉求内,本案显然属于履职之诉。陈某甲在(2022)闽0203行初473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仅是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属于撤销之诉,并未提出履职,两者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即陈某甲本案诉求并未包含在前诉中,故陈某甲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陈某甲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讼争房屋申请登记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严重存疑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他字第1号答复明确的除外情形。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定,严重阻碍了陈某甲的司法救济途径。原审审查期间,陈某甲一再阐明陈某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于2005年隐瞒真实情况,递交的申请材料中,《土地房屋分家析产(继承)具结书》《证明》是虚假的申请材料。《土地房屋分家析产(继承)具结书》中的情况说明表述的“张某(陈某甲之妻)”与事实严重不符,张某是陈某甲母亲,且张某签名和陈某甲签字均非本人签署,系伪造的。身份证明中第24页的《证明》表述陈某甲的父亲1993去世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某甲的父亲是1994年7月去世的。这些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亦证明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违法情形。根据登记时有效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对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从而获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撤销已经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陈某甲于2022年11月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为撤销原市国土局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的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004805-1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陈某甲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市资源规划局于2025年6月3日作出的讼争答复,判令其限期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讼争复议决定。市资源规划局于2025年6月3日作出的讼争答复系针对陈某甲2025年1月8日向市资源规划局提出的请求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本案中,陈某甲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为确认市资源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某甲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不履行受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其目的仍在于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行政登记行为。陈某甲的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均指向请求撤销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陈某甲2022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22)闽0203行初473号行政裁定,认为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004805-1号房屋共有权证系原市国土局于2005年12月21日颁发,陈某甲诉称其于2005年12月即知晓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取得004805-1号房屋共有权证。陈某甲于2022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显然已然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陈某甲的起诉不予立案,(2022)闽0203行初47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存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陈某甲于2025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法院驳回陈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希凡

  审判员 张显春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雨柔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