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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履行征地公告的行政主体要分清!
发布日期:2018-06-11点击率:264

案情

  葛某等34人是某市光霞村村民。根据上级批准文件,市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发布九份《征收土地公告》。这九份公告及附件的内容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所在乡、村、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以及1/2000勘测定界图(红线图)等。九份公告及附件均于公告之日在光霞村党务村务财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

  葛某等34人认为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有效送达,葛某等34人于4月22日收到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葛某等34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市政府作出了九份征收土地公告,公告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公告均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光霞村党务村务财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因此,市政府依法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征收方案实施完毕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组织实施应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并不是市政府的法定职责。故葛某等34人起诉市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的诉请不当。省政府对葛某等3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葛某等34人,故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葛某等34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葛某等3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

  葛某等34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葛某等34人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某市政府己履行征地公告法定义务及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不足且存在伪证;第二,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某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义务属法律适用错误;第三,原审法院遗漏确认被申请人某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葛某等3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葛某等34人的再审申请。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担公告征收土地方案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葛某等34人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包括公告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根据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市政府具有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法定职责。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公告之法定职责,公告的方式、地点、对象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葛某等34人提出武汉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公告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省政府收到葛某等34人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侵害葛某等34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驳回葛某等34人的再审申请。

  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由此分解出三个标准:一是权,即独立的拥有并行使行政权力;二是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取行政行为;三是责,承担由其采取的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负责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

  根据职权管辖范围,可将行政机关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中央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务院办事机构。

  地方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要注意的是派出机关包括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此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也属于派出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却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在一定区域内依法行使对所有行政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它们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除此之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行政机构、内部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企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等。

  行政主体以权力来源为标准,可分为:职权行政主体,即地域性行政主体,主要赋予行政机关;授权行政主体,即公务性行政主体,主要授予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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