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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睢宁县当事人:您的案情材料...这几年,随着国家推进城镇一体化的建设,农村老百姓的土地被相关部门征收的频率是越来越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征收土地房屋是要给被征收人合理补偿的。但是,往往在发放补偿款之前,会因为各种问题而延后发放补偿款,于是不少村官便动了私心,私自挪用征地补偿款作为它用。
张某是某县元兴村六组小组长。2014年至2016年期间,该县规划建立生态园,某公司中标并负责项目融资及建设,而元兴村六组土地在生态园规划范围内。为推进项目顺利进行,政府建立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张某也参与到六组村民征地拆迁协调工作,但不是拆迁领导小组成员。
2015年9月,元兴村六组的150万元征地补偿款原计划先打到村委会集体账户,再由村委会会计打到六组组长张某账户向村民兑付。但因六组村民对征地补偿款分配存在异议,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暂不发放。随后张某私自挪用放在其账户的150万元用于个人借贷和银行理财,直至2016年8月需要向村民兑付时,张某才将150万元退还。案例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那么,对于张某的这种私自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应该怎么认定,到底是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解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及150万元征地补偿款是否为公款。
根据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修正)》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的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是自治的一个基本层次和自治活动的最小单位,村民小组可以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能,村民小组组长是由村民推选并代表村小组履行职责的,由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长属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可是在本案中,不能简单的以法律规定的外在身份来判断张某的身份,还需要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来分析判断。村民小组长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既可能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也可能是管理村组的集体事务。
但在本案中,张某并不是政府征地小组的成员,并不具有国家授与的从事公务身份,而其协助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其处理的事务是促成某公司与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达成合理的征地补偿协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因此,村民小组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并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村民小组可以直接与某公司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二者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的征地拆迁小组虽参与征地拆迁工作,但仅是协调二者达成合理协议,并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并不强制二者之间产生或变更法律关系。因此,张某处理事务仅是村小组的集体事务,在此情形下,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征地拆迁等补偿费用属于村民小组的,一经支付到位即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本案中,村民六组的补偿费用是由某公司直接支付,并非财政拨款,且该笔钱已经经由村委会分发到村六组,此时该笔补偿款所有权直接归为村六组。因此,张某挪用的钱款只是村六组的集体资金,不是公款。
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张某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凯诺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不过,在征地拆迁中,村官私自挪用补偿的情况是非常多的,有的甚至是侵占,私吞。那么,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1、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征地补偿费。
2、 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征地补偿费。
3、 以其他形式侵占或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如巧立名目、假借各种名义或者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
老百姓该怎么样对村委会进行监督呢?
征地拆迁补偿款是老百姓在征地拆迁中最为关心的问题,尤其是农村老百姓,由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有的地区往往补偿款是直接发放给村会委的,因此在发放补偿款时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那么,在征地拆迁中法律对村委会做了哪些规定,老百姓该怎么样对村委会进行监督呢?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征收拆迁补偿款使用、分配和处分的重要问题,并不是村委会或者个别人就可以私自决定,一定要通过由全体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让大家充分知晓、民主决定才可以。如果没有履行这些基本程序就做出决定,那么就是违法的。
在今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这条规定不仅明确了村委会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明确了对于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救济途径,且为老百姓以后对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因此,老百姓在遇到不合理情况时,一定要通过合法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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