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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转让
发布日期:2026-10-16点击率:82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转让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被告郑某夫妇将从福鼎某村村民手中购买取得该村“征十留一”用地凭证三张(合计土地面积2.022分),以每分地单价354000元,计715788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林某,同时收到林某购地款715788元,同日被告郑某出具收条一张。郑某夫妇收到款项后,因无法交付土地,双方发生纠纷,林某遂诉至福鼎法院要求郑某夫妻返还购地款并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征十留一”用地凭证,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其支付购地款715788元,应予支持,但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一倍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而言,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但被告的过错责任大于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其要求按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因原告自身亦有过错,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该款用于投资或借贷他人,故可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夫妇之间买卖“征十留一”用地凭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郑某夫妇应承担返还购地款715788元的义务。原告林某主张另赔偿71578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按存款利率计算。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按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金额715788元计算,被告郑某夫妇应承担4099元,超过费用由原告承担,遂判决:被告郑某夫妇偿还原告林某款项7157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保全申请费4099元。

  典型意义

  “征十留一”的本质是在土地征收这一公共利益与农民个体利益交汇的节点上,通过制度实现“双赢”:既保障国家建设用地需求和城镇化进程,又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发展能力。其核心是“留有余地”为农民留下生存保障、为集体留下发展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土地政策从“重效率”向“重公平”、从“单一补偿”向“综合保障”的转变。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征十留一”的核心意义,损害了公共利益与农民权益,遂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征十留一”用地凭证,系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江门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