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律师网—北京土地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土地律师  北京土地律师
甘肃高院裁判: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政府不再具有对补偿标准争议进行协调、裁决的职权
发布日期:2025-04-24点击率:17

  甘肃高院裁判: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政府不再具有对补偿标准争议进行协调、裁决的职权

  【裁判要旨】

  201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该条例经2021年4月修订,于2021年9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对补偿标准争议可以进行协调、裁决的规定。据此可知,自2021年9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再无相应的协调、裁决的法定职权。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甘行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1,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2,男,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市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会宁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会宁县中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镇镇长。

  贾某1、贾某2因诉会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宁县政府)、白某1(以下简称白银市政府),第三人会宁县自然资源局、会宁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川镇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1、贾某2系甘肃省会宁县**镇**村村民,在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镇拥有一处合法房屋。该房屋因“**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原告与征收方未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会宁县政府申请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被告逾期未予答复。原告认为会宁县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遂向被告白银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银市政府2021年12月27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白市政复决字(202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并于2月2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9月16日,原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请求被告会宁县政府履行“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的法定职责,但该条文被2021年9月1日起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改废止,被告会宁县政府已不具有协调补偿标准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白银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白市政复决字(202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被告会宁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被告白银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某1、贾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1、贾某2负担。

  贾某1、贾某2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会宁县红色旅游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2018年11月10日由会宁县国土资源局和中川镇政府作出的。故涉案征收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适用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对有关安置补偿标准的争议,有权要求具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即被上诉人会宁县政府予以协调。会宁县政府收到申请后未给予任何答复,未切实履行协调职责,对上诉人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有权对其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白银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被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法的溯及力规定没有做出任何的认定和回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要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

  会宁县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会宁县政府提出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的申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会宁县政府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会宁县政府收到白银市政府的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白银市政府作出的白市政复决字(2021)2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会宁县国土资源局会同中川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0日发布了《会宁县红色旅游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征收区域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在合理期限内上诉人等未对公告提出异议。上诉人直接向会宁县政府提交申请,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失效,会宁县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银市政府、会宁县自然资源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川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未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依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协调申请,而于2021年9月16日向会宁县政府提出协调申请,申请时间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于2021年9月1日修改颁布实施之后,此时会宁县政府已没有法定的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白银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查明的“在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镇**村**社**号、**号拥有一处合法房屋”中“**号、**号”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贾某1、贾某2因向会宁县政府申请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认为会宁县政府不履行协调职责而向白银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引发纠纷,其起诉要求撤销白银市政府作出的白市政复决字(2021)2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会宁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结合各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主要问题是:1.贾某1、贾某2申请会宁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的请求能否成立;2.白银市政府作出的白市政复决字(2021)2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贾某1、贾某2申请会宁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该条例经2021年4月修订,于2021年9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对补偿标准争议可以进行协调、裁决的规定。据此可知,自2021年9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再无相应的协调、裁决的法定职权。另,即使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补偿标准争议进行协调,该规定中行政机关对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是指负责协调的行政机关组织土地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就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商,以期减少和化解分歧、达成一致意见,负责协调的行政机关并不能据此单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协调本身并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征收人据此起诉请求相关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职责的,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上所述,贾某1、贾某2申请会宁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正确。

  二、关于白银市政府作出的白市政复决字(20212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贾某1、贾某2向白银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会宁县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会宁县政府限期履行安置补偿协调职责。据前述分析,自2021年9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再无相应的协调职权。故,贾某1、贾某2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白银市政府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另,白银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受理,通知会宁县政府举证、答复,延期审理后在法定时限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的程序规定,故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复议结果正确。一审法院对贾某1、贾某2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贾某1、贾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金瑞

  审判员 赵静莉

  审判员 薛 扬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巩 雪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