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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高院裁判: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
发布日期:2025-11-06点击率:352

  青海高院裁判: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

  【裁判文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青行申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某,女,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罗某因诉格尔木市教育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8行终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审判机关对当事人诉讼立案并实体审理后,基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对诉讼请求作出了裁判,当事人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就同一纠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而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行初3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行终36号行政裁定均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进入实体审理,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因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的,当起诉条件后续得到满足,或者当事人对起诉进行了必要修正后,有权再次起诉。再次起诉时,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82号案件裁判说理部分,起算起诉期限的基本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无行政机关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场合适用该条款,需整体把握该条款的语句结构,尤其是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摆于句首的结构设置。如此整体把握,而非孤立视之,则此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不仅仅包括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后,才可公允的被视为已较为完整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虽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但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行为主体,尚思竭诚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尽力查找行为主体,便起算起诉期限,则不符合该条款主旨,亦有违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一般认为,起诉期限的起算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提出起诉为前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起诉但怠于行之,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才得对其起诉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8行终8号行政裁定;2.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5)青2802行初6号行政裁定;3.指令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再审申请人罗某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一生效裁定的诉讼标的均为“格尔木市教育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罗某权利这样一个罗某的权利主张”,故而可以认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原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并无不当。

  综上,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商海英

  审 判 员      孔    菲

  二O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杨雪莹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