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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
发布日期:2026-08-28点击率:13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

  原标题:河南高院案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该经营权纠纷不属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镇政府处理事项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都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者相区别的核心要点在于权利来源。凡是因集体土地承包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集体土地承包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范畴。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豫行申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乙,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郭某乙兄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乡周某村支部书记。

  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郭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及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3行终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甲申请再审称:1.案涉土地为某乡集体分配给郭某甲的承包经营土地,郭某甲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郭某乙长期侵占该土地,郭某甲此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定案涉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解决。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经全面细致地调查后作出的《关于确定郭某甲享有周某村六组郭某乙圈建院墙内南侧79.9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以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超越职权为由撤销1号处理决定,导致郭某甲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2.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系指承包人与所在村组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争议,郭某甲所在的周某村六组认可案涉土地系分配给郭某甲的承包土地,郭某甲与周某村六组之间没有争议,郭某甲与郭某乙之间的争议明显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且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以案涉土地当初分配情况为事实基础,即便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冲突,也应依据确权决定变更或者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非直接否定确权决定效力。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乙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郭某乙答辩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甲、郭某乙均持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调解权,没有对权属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一、二审撤销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据。2.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依据的调查报告程序违法、数据有误。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进行土地测量未通知郭某乙到场,土地宽度记录与实际不符,郭某乙直至2023年提起诉讼才知晓该报告,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村委干部徐某甲的证言不能采信,其与郭某甲存在亲属关系,证言提到的土地宽度和实地情况差距极大,缺乏客观真实性。4.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委托某公司对土地进行测量时仅测量地块总宽度,并未单独测量并核算郭某甲、郭某乙家分地亩数,测算结果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郭某甲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答辩称,郭某甲、郭某乙纠纷由来已久,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和徐某乙村委多年来无数次协商调解均无法解决纠纷。郭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过政府确权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后,一、二审认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无权进行确权处理,撤销1号处理决定,导致郭某甲、郭某乙的纠纷无法有效解决,形成难以解决的信访问题,郭某甲的再审申请应得到支持,以便实质性化解纠纷。

  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无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以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认定,还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思路进行处理,目的均是对土地争议进行实质化解。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前期已经做了大量调查工作,其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与一、二审判决有冲突,请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都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者相区别的核心要点在于权利来源。凡是因集体土地承包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集体土地承包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范畴。

  本案中,郭某甲与郭某乙均持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权利来源系集体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因承包地边界不清,发生土地使用权范围纠纷。颁证档案中也留存有村组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的土地的勘测材料。根据上述规定,郭某甲对案涉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应依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和颁证档案的相关材料来确定。如果郭某甲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有错误,可以就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并依法寻求权利救济。因此,案涉纠纷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未能纠正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的不当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二审维持一审,并无不当。

  另外,郭某甲申请再审时提交落款日期为2026年4月30日、加盖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周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调查周某村六组场东地,在2005年秋季分地时,村民郭某甲应分土地2.225亩”。用以证明其土地面积2.225亩,郭某乙占其土地宽1.9米、长47米。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甲提交的该份证据属于新证据,但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乡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并未涉及郭某甲、郭某乙各自土地承包面积的实体认定,故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一、二审处理结果。

  综上,郭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彩霞

  审 判 员   袁 楠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O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申一利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