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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家庭成员脱离农户后是否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布日期:2022-04-21点击率:338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案例指导意义

  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曾刊载于《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总第40辑(2014.1)

  案例要旨

  当事人已经迁入设区的城市落户,不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对主体资格及其范围的限定,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或单位通常被排除在承包方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荣是否属于何某云等三人家庭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对王某学代表其家庭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王某学家二轮承包的4.82亩土地中,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是否包括王某荣。王某荣主张其对王某学家二轮承包的土地中的1.0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要理由是,在1982年下半年,三跃村第一轮发包土地时,王某荣的户口在王某学家,当时王某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5.4亩土地,每人平均1.08亩,其中包括王某荣在内。1997年三跃村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由于是延包,所以仍然应当包括王某荣在内。本院认为,王某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某荣于1992年1月25日将户口从王某学家迁出,落户于吉林省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件进行认定,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三跃村1997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某荣是否对王某学代表其家庭承包的4.8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此时王某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由农村居民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跃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然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期限是30年。延包的含义为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某荣作为城市居民,此时已经不属于王某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地方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2005年5月22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向王某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王某学家承包4.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王某学、何某云、王某东、王某胜。其中没有王某荣的名字。王某荣主张,王某学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姓名是根据王某学个人填写的情况登记,三跃村村委会和发证机关均不对此进行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姓名中没有王某荣的名字完全是王某学隐瞒真实情况的结果。本院认为,王某荣的上述观点缺乏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王某荣的户口仍在王某学家且为农村户口,则王某学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关共有人的记载错误。在王某荣将户口迁至设区的市并转为城市户口以后,上述权证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记载并无错误。吉林高院再审判决有关“王某荣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王某学之所以向洮北法院起诉,是因为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裁决书,确认王某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因此,洮北法院受理王某学的起诉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对案件作出判决,而不能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且王某荣并未请求三跃村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何某云、王某东、王某胜一家承包经营的土地中,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亦不应让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吉林高院再审判决以二轮承包系延包为由,判决王某荣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白城中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学诉请确认王某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判决撤销了(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和(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王某荣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项。白城中院的再审判决,亦没有解决王某学请求确认王某荣是否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也使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赋予当事人的因不服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落空。何某云等三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