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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裁判:安置补偿已足额到位后,行政机关不具有“再次履行职责”的行政义务
发布日期:2025-12-05点击率:301

  重庆高院裁判:安置补偿已足额到位后,行政机关不具有“再次履行职责”的行政义务

  【裁判要旨】

  在征地安置补偿案件中,安置补偿已足额到位,行政机关已依法作出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被征收人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企图否定原生效决定的效力并寻求重新确定征收补偿利益。对此,行政机关不负有“再次履行职责”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按照信访予以处理并回复,并无不当,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渝行终4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女,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迎宾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万容,区长。

  出庭负责人:张元斌,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荣昌区房屋征地拆迁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重庆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曹某因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昌区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及行政复议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初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7日,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08〕733号《关于荣昌县实施昌州街道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你县将昌州街道某村1社、2社,油乐村3社,海螺村7社、8社集体农用地25.4869公顷(含耕地18.2048公顷)连同未利用地4.2099公顷作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6679公顷……该批复附件载明的征收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村名部分载明:某村1社(原某村2社);某2社(原某村3社、4社)……2009年3月17日,原荣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荣昌府公〔2009〕8号《荣昌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同年5月12日,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荣国土公〔2009〕25号《荣昌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将其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告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荣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同年6月11日,根据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关于实施昌州街道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请示》,原荣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荣昌府〔2009〕108号《关于实施昌州街道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批复》。上述相关文件已依法张贴。此后,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荣昌区土房局)依法组织实施本次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按规定为涉及征地拆迁的人员办理了农转非相应的社会保险。

  2004年5月28日,曹某获得农房产权证211字第XX号,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曹某,房屋坐落:荣昌县昌元镇某村三社,建筑面积153.12平方米,砖混结构,性质:住宅。曹某户位于荣昌县昌元镇某村三组的农房及承包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前述征地公告发布时,曹某户住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某村2组20号(2005年6月22日因派出所内移居由荣昌区昌州所某村三社19-1迁来),家庭户成员共2人,包括:曹某(系户主,身份证号XXX)、长子徐某(身份证号XXX)。曹某于2009年2月16日与徐某甲(徐某甲系户主,身份证号XXX,城镇人员,于2007年11月27日因夫妻投靠迁入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所一段某村2组20号)办理xxx登记,曹某的次子徐某乙(身份证号XXX,2011年3月17日落户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某村2组20号)于前述征地公告发布后出生。2010年10月,某村2社(原某村3社)申报农转非人员名单中曹某户推荐的农转非人员为徐某乙。

  2010年11月3日,荣昌区土房局通过昌州街道办事处向曹某所在的某村2社(原某村3社及4社)支付了综合定额包干补助(按政策青苗补差)373603.5元及土地补偿费(集体)373603.5元。后某村2社(原某村3社及4社)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7日、1月25日、2月22日召开社长及社员代表会议,讨论某2社(原某3社)分配方案,曹某作为社员代表参加了2010年12月23日及2011年2月22日的会议。曹某依方案领取完毕青苗等各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6335元。

  2014年11月18日,荣昌区土房局作出荣国土房管公〔2014〕81号《荣昌县国土房管局关于实施昌州街道城镇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载明:根据渝府发〔201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和荣昌府发〔2013〕51号《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针对昌州街道原某3社、4社拆迁红线范围内的集体房屋,重新按新标准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载明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征地单位、个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对本方案持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听证的,应以书面形式向荣昌区土房局提出。同年12月19日,原荣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荣昌府〔2014〕438号《关于昌州街道城镇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了该方案,由荣昌区土房局会同县规划局、昌州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组织实施。

  2016年5月10日,重庆荣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渝荣园函〔2016〕28号《关于建议取消昌州街道原某村3社徐某乙征地农转非资格的函》,函告荣昌区土房局,载明:徐某乙的农转非事宜,是2011年1月由其母曹某(户主)申请,原某村3社申报,经某社区和昌州街道核实,工业园区管委会报批办理农转非手续的;由于徐某乙出生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在原县政府征地公告时间2009年3月17日之后,不符合渝府地〔2008〕733号文件进行征地农转非安置;建议协调区公安局取消徐某乙征地农转非资格,并将其户籍退回原籍。2016年5月13日,荣昌区土房局作出荣国土房管函〔2006〕103号《关于取消昌州街道原某村3社徐某乙征地农转非资格和户籍退回原籍的函》,函告区公安局,载明:我局在受理曹某相关信访问题时,核实徐某乙属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以后出生人员,于2011年2月办理了征地农转非手续,不符合渝府地〔2008〕733号文件进行征地农转非安置,建议贵单位按规定取消徐某乙征地农转非资格,并将其户籍退回原籍。

  因曹某与荣昌区土房局未能就房屋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13日,荣昌区土房局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同年7月18日送达曹某。该通知书对曹某户的安置补偿项目及金额逐一进行了明确,包括住房安置方式(货币安置和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方式安置、安置原则及标准,搬家补助费、过渡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拆迁房屋残值补助费,奖励政策),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向区政府申请协调)。因曹某未对安置方式进行选择,荣昌区土房局将两种安置方式中安置补偿金额较高的货币安置方式计算的补偿费186893.4元以专户形式存入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账号XXX)。2017年7月31日,荣昌区土房局以曹某户“拒不配合征地拆迁工作,拒不提供房屋等权属证明”为由,作出《关于曹某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确认通知书》,对曹某房屋的所在地、面积及结构做出确认,并告知住房安置方式(选择优惠购房安置或货币安置)补偿费用构成、人员安置费(人员安置由村社按规定推荐农转非人员名单,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按规定进行安置,原告户此次无农转非安置人员)及法律后果,附件:曹某户征地拆迁补偿计算清单(优惠购房安置方式和货币安置方式)。该通知书于同年8月1日送达曹某。2017年8月8日,荣昌区土房局作出《限期交地告知书》,告知曹某房屋的补偿费已经进行详细计算并将补偿款存入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账号XXX),补偿安置已全部到位。同时告知该户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并交出土地,逾期将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享有在7日内书面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8月9日,将该告知书送达曹某。2017年8月27日,荣昌区土房局作出荣国土房管发〔2017〕10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曹某户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经市政府渝府地〔2008〕733号文件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原昌元镇某村3社)的房屋及建(构)筑物,搬迁出征地红线范围,并交出已征收的土地。该决定书于同年9月1日送达曹某。2018年2月25日,曹某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荣国土房管发〔2017〕10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申请交叉管辖。2018年4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行辖1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渝0116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不服一审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渝05行终5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18)渝行申6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该行政裁定补充查明:曹某于2007年申请就其住宅房屋即案涉房屋进行扩建,经批准其可扩建房屋15平方米,但曹某超过批准面积对其房屋进行了扩建。曹某完成扩建工程后,未就扩建部分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荣昌区土房局实施征地补偿行政程序中,曹某经荣昌区土房局告知救济途径后,仍未向原荣昌区土房局提出其部分扩建房屋曾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曹某向本院及荣昌区规资局提交了其农民(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NO.0000504号)复印件。荣昌区规自局核查该批准书存根后,认定其合法扩建面积为15平方米,遂于2019年3月25日向曹某作出《关于曹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补正通知》并邮寄送达,将补偿金额8175元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曹某整存整取定期账户,存单号0870684254。该裁定认为:曹某在征收补偿程序中,经荣昌区土房局告知提交合法产权证明后,仍未向荣昌区土房局提交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无正当理由。该案再审复查期间,荣昌区规自局经核查后认定曹某有15个平方米建筑系经批准扩建,荣昌区规自局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对该15平方米建筑及时予以了补偿。因曹某知晓救济路径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延迟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无正当理由,故荣昌区规自局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才对该15平方米房屋予以补偿并无过错,不能因此而认为其对曹某的补偿没有足额到位,继而否定被诉责令交地决定的合法性。

  因曹某(户)未履行责令交地决定书,荣昌区土房局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渝0153行审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荣国土房管发〔2017〕10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8年11月5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立案予以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渝0153执3013号。2019年5月20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曹某的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9年9月23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3执301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18)渝0153执3013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19年9月23日结案。

  2024年1月5日,曹某与重庆市荣昌区房屋征地拆迁中心、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昌州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拆迁房屋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对曹某的儿子徐某、徐某乙进行住房货币安置,曹某户领取了住房货币安置补偿款及补助296000元。

  2025年5月19日,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曹某户人员安置推荐的证明》,载明:由于曹某户拒不前来配合办理相关人员安置推荐手续,导致该户无法进行人员安置推荐,在后续两次涉及该户的征地批文(渝府地〔2011〕37号、渝府地〔2011〕858号)中,皆由于曹某户不前来配合办理相关人员安置手续,导致无法推荐该户人员进行人员安置。

  另查明,2024年12月12日,荣昌区政府收到曹某提交的《申请书》,并将该《申请书》交由荣昌区住建委进行处理。2025年1月16日,重庆市荣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昌区住建委)作出《信访事项的回复》(荣建委信访初字〔2025〕2号),并向曹某邮寄送达。曹某不服,以荣昌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责令荣昌区政府对《申请书》作出答复;2.责令荣昌区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合理解决曹某户失地失房多年无补偿安置保障民生问题;3.对该案公开听证,并对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市政府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曹某的申请,于2025年2月25日受理,并向曹某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5年2月25日,市政府向荣昌区政府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5年3月5日,荣昌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听取曹某意见后,市政府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渝府复〔2025〕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曹某不服,起诉来院。

  前述事实有(2018)渝0116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2018)民渝05行终573号《行政判决书》、(2018)渝行申691号《行政裁定书》、(2018)渝0153行审28号《行政裁定书》《征地拆迁房屋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证明》《申请书》《荣昌区住建委信访事项的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凭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原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协调、裁决制度,荣昌区政府对未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户,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向荣昌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荣昌区政府对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昌区政府是否存在应对原告所诉称的征收补偿事项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情形。

  根据案涉征地实施时施行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225号),补偿安置事项确定的时间节点为发布征地公告之时,“政府征地公告之日前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人员、正常出生人员,作为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以及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渝府办发〔202035号)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口迁移登记适用本办法,包括务工经商、直系亲属投靠、人才、学生和其他户口迁移,均实行依申请而登记的规则。根据以上规定,户口登记由户主向户籍管理机构申报,户籍迁移需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实行依申请办理户口登记。《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三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适用本办法。”本案中,案涉征地行为发生在2009年,曹某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未被全部征收,曹某户的户籍现状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而曹某户推荐的农转非人员已经过社区推荐、镇街审核、部门核准等程序,但因曹某户推荐人员系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以后出生的人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被退回。该情形不属于征地实施部门未履行人员安置职责的情形。之后的渝府地〔2011〕37号、渝府地〔2011〕858号批文征地项目实施过程中,曹某户仍然具有被农转非人员安置的机会,但因户籍迁移实行依申请办理规则,本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是进行城镇居民身份登记曹某户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户籍农转非的申请材料,则不具有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或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条件。

  关于曹某户的青苗补偿及住房安置情况。生效裁判已查明,在2010年,曹某按某2社(原某3社)社制定的分配方案已领取了相关的土地、青苗等补偿费;在2017年,原荣昌区土房局根据调查核实,向曹某送达《关于曹某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曹某未对该通知书载明的事项提出异议,其后荣昌区土房局将曹某应获得的补偿费以专户的形式存入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荣昌区土房局对曹某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在(2018)渝行申691号案件再审复查期间,荣昌区规自局经核查后认定曹某有15个平方米建筑系经批准扩建,荣昌区规自局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对该15平方米建筑及时予以了补偿,将补偿金额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曹某整存整取定期账户。据此,根据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原荣昌区土房局已足额支付曹某户的征收补偿费用。故案涉征地实施时,征地实施部门已按照确认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曹某户具体补偿安置内容并已通知到位,且已足额提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荣昌区政府不具有曹某所诉的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曹某要求荣昌区政府对其重新补偿安置不具有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在此情形下,荣昌区政府将曹某的补偿安置申请转交荣昌区住建委,荣昌区住建委对曹某作出信访答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荣昌区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管辖权。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听取原告意见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查明曹某户已领取相应的青苗补偿费,房屋补偿费已足额到位的情况下,认定荣昌区政府对曹某已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依法作出驳回曹某复议请求决定,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曹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4)辽12行初6号案件要求参照适用,而根据曹某提交的材料,该案系国有房屋征收旧城改造项目的补偿安置案件,存在对未予登记房屋未纳入评估范围的情形,与本案补偿安置情况具有明显差异,且该案不属于指导案例、参考案例,曹某要求参照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将庭审笔录完整地复制给曹某,曹某申请补正庭审笔录,按照庭审中的告知,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意见即可,不以拷贝庭审视频录像为前提,对曹某的各项申请事项,已当庭答复和电话告知。对于曹某要求排除荣昌区政府无公章证明的证明效力问题,在曹某诉荣昌区土房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已阐述并认证,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本案无需重新认证。

  综上,曹某在主观上不接受征地实施机构对其的补偿安置,不等同于征地实施机构客观上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曹某认为荣昌区政府未对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上诉称,一、一审庭审已查清未补偿安置的核心事实。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强拆且至今未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核心事实。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程序违法。二、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严重缺失。1.荣昌区征地中心虽将186893.4元房屋补偿款提存,但未据实核算,上诉人也从未实际领取该款项。2.被上诉人在实施占地强拆前并没有依法征收补偿。3.未查清案涉批复的范围及时效性、合法性。4.关键的多项补偿费和过渡安置费等未审查清楚。5.上诉人2024年12月4日提交《履职申请书》,荣昌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答复,将履职申请转交住建委以信访回复,构成《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不作为。6.复议程序违法,剥夺听证权利。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土地、征收房屋,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荣昌区政府在未完成任何实质性补偿安置的前提下,强占强拆,严重违反上述原则和《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初213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25〕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3.依法确认荣昌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4.依法判令荣昌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依法重新作出完整的补偿安置决定,具体应包括:(1)对被征收的耕地、林地、自留地等依法予以补偿与安置补助;(2)对被拆除的466平方米合法房屋(实际面积),依据市场评估价重新计算并支付房屋补偿款;(3)支付自2019年5月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起至实际完成安置之日止的过渡安置费;(4)对因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依法进行估价赔偿;(5)对强拆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荣昌区政府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已依法全面履行了对上诉人曹某户的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所有补偿款项均已足额核算并转户储存,随时可供上诉人领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市政府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就曹某户的征收补偿,荣昌区土房局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曹某对该决定不服,已经一审、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对曹某房屋的安置补偿已足额到位。2018年10月23日,荣昌区土房局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2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3行审28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9年5月20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将曹某的房屋拆迁完毕,将土地交付给荣昌区土房局。曹某此次又通过提出一个申请履职的方式重启对原征收补偿的审查,实质是否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效力,要求重新确定征收补偿利益,行政机关对此不具有“再次履行职责”的行政义务。本案,荣昌区政府收到曹某的《申请书》后,将该《申请书》交由荣昌区住建委处理,荣昌区住建委作出信访回复,并无不当,不构成不作为。且,经询问、核实,曹某户还能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98423.38元(房屋拆迁补偿94028.40元+货币安置住房款45000元+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3200元+拆迁房屋残值补助费4968.60元+提前搬迁奖励15871.44元+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35354.94元),符合该片区土地征收政策,荣昌区政府确已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

  关于上诉人提出复议机关未组织听证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如前所述,对曹某户征收补偿的审查已在其不服土地征收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行政诉讼案件中进行,曹某不能在其房屋被拆除六年后通过提出履行职责之诉的形式再次要求审查,故本案不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复议机关未组织听证并不构成违法。

  关于上诉人调取以下证据的请求:1.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调取渝府地〔2008〕733号批文的全部卷宗材料;2.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调取渝府地〔2008〕733号批复项目而设立的征地专项资金的设立、拨付、使用及监管等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及审批文件;3.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调取渝府地〔2008〕733号批复项目对应的“一书四方案”。因在曹某不服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中,人民法院已就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因此,本案无调取以上证据的必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永铭

  审判员 程 垦

  审判员 向 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一鑫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