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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发布日期:2025-12-26点击率:333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正阳县某政府作出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时即损害某公司的利益,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某公司,尽可能减少某公司的损失。故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之规定,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正阳县某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5)豫行赔终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某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翟某,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正阳县某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7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正阳县某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翟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正阳县某政府于2024年5月20日向某公司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正政赔字〔2024〕1号);2.判令正阳县某政府赔偿经济损失54,689,687元及利息(利息以54,689,68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9年8月19日;利息另以54,689,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本息共计69,500,403.4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正阳县某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正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在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工商登记。经正阳县某政府批复,原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4日在正阳县某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出让宗地编号ZYCR-2015-0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9月23日某公司竟得该宗地,同年10月8日原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4月2日正阳县某政府为某公司颁发某〔2016〕第16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某公司,坐落正阳县南四环路与规划南三环路交叉口东南侧,地类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71712.5平方米,终止日期2065年11月8日。

  2017年9月20日正阳县某政府作出正政土〔2017〕33号《关于收回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豫17行初5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正阳县某政府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正政土〔2017〕33号《关于收回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行为违法。某公司向正阳县某政府申请赔偿,正阳县某政府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正政赔字〔2023〕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正阳县某政府作出《撤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决定》,某公司申请撤诉,该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赔偿裁定,准许某公司撤回起诉。2024年5月20日,正阳县某政府作出正政赔字〔2024〕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赔偿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正阳县某政府对地上附属物评估后,支付正阳某有限公司526.0596万元。正阳县某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案涉土地上的部分附属物进行了拆除。2021年,案涉土地部分拍卖给河南某有限公司,部分无偿划拨给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正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用地。

  再查明,该院经正阳县某政府申请依法委托誉华某评估所对涉案土地、厂房等进行评估。誉华某评估所于2025年1月17日出具了信誉宏评报字(2025)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明确了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20日,涉案土地、厂房等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824,07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某公司对正阳县某政府作出正政赔字〔2024〕1号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主体适格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正阳县某政府收回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由该院(2022)豫17行初50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其应对违法收地行为给某公司的财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正阳县某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日为某公司财产损失发生之时,某公司请求按照该日期案涉财产的价值确定其损失,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正阳县某政府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誉华某评估所对涉案土地、厂房等进行评估。某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其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针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及《评估报告》,逐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土地价值损失。某公司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正阳县某政府违法收回,正阳县某政府应当对案涉土地的价值予以赔偿。经正阳县某政府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院依法委托誉华某评估所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正阳县某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日(2017年9月2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确定案涉国有土地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086,795.17元。据此,足以认定正阳县某政府应当赔偿某公司的土地价值损失为人民币12,086,795.17元。

  二、关于某公司主张的附属物价值损失。正阳县某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部分拆除,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一)板房。某公司提交有购买板房的付款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其购买板房,板房目前虽未拆除,但由于正阳县某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某公司已无法使用,故该项损失属于某公司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正阳县某政府辩称板房并非某公司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板房面积经评估公司现场勘察予以确定。根据《评估报告》,该项损失价值72,020元。

  (二)厂房、配电房、厂区道路、大门及门房、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山皮基础。某公司提交有其与正阳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银行业务回单、施工图纸等证据,与正阳县某政府提交的拨付工程款的申请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正阳某有限公司为某公司建设有厂房、配电房、厂区道路、大门及门房、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山皮基础。现厂房等已被正阳县某政府拆除,正阳县某政府应当赔偿某公司该项损失。关于被拆除附属物基本情况,双方对厂房、厂区道路、污水管道、检查井、山皮基础的面积、长度、数量等情况意见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某公司、正阳县某政府对雨水管道的长度意见不一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某公司仅提供有项目设计图纸,由于上述项目是正阳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但实际未完工,其出具的“我单位正阳某公司承建河南省某聚焦太阳能产业园项目基本情况”可以作为认定雨水管道长度的依据,即为433米。配电房、大门及门房未被拆除,由于正阳县某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某公司已无法使用,故该项损失属于某公司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配电房、大门及门房面积经评估公司现场勘察予以确定。根据《评估报告》,厂房价值3,912,313.82元、配电房价值13,215.18元、厂区道路价值157,873.33元、大门及门房价值157,993.97元、雨水管道价值118,356.76元、污水管道价值189,394.43元、检查井价值195,712.65元、山皮基础价值405,549.47元。

  (三)围墙。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有围墙,该围墙部分被拆除,正阳县某政府应当赔偿某公司该项损失。根据《评估报告》,该项损失价值374,000元。

  (四)广告牌。某公司提交了加工广告牌的付款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正阳县某政府提交了招牌安装施工协议、发票等证据,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显示鸟瞰图的广告牌为某公司出资制作,应予赔偿;白色吸塑版面的厂区标识牌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系某公司出资制作,不应赔偿。根据《评估报告》,该项损失价值18,052.97元。

  (五)沙盘模型。某公司提交了购买模型的发票、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某公司购买了模型,因正阳县某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无法找到或使用,故该项损失属于某公司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评估报告》,该项损失价值9,800元。

  (六)地下储能库。某公司提交的储能库采购付款承兑汇票及储能库施工付款承兑汇票仅有正面的复印件,部分承兑汇票模糊不清,经该院向相关银行查询其提交的部分承兑汇票背书记录,结果显示并无某公司的背书记录,且承兑汇票总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因此该院不予采信,而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公司采购了储能材料并进行施工且与正阳县某政府提交的该区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相矛盾,故对某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七)道路附属工程。某公司仅提交有道路施工合同及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部分承兑汇票模糊不清,无某公司的背书记录,且承兑汇票总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故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对此不予支持。

  (八)电力配电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某公司称该项损失的证据为银行业务回单,根据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均为某公司缴纳的电费,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

  (九)关于电力变压器。某公司表示其主张的电力变压器即为在现场留存的电力变压器,鉴于自正阳县某政府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迄今时间较长,某公司要求对仍留存在现场的电力变压器进行赔偿,予以支持。根据《评估报告》,该项损失价值30,000元。

  (十)热水系统。某公司表示该项为热水安装和地暖费用,但某公司仅提交有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申请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进行了实际安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集热设备。某公司表示该项为光伏发电设备,但未提交支付记录,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项损失。

  (十二)工程地质勘察费。某公司提交有向正阳县某甲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能够显示某公司实际支出了工程地质勘察费,该费用属于前期费用,是建设成本的一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评估报告》,该项损失价值60,000元。

  关于附属物价值损失,某公司认可大部分附属物由正阳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且价款尚未结清,正阳县某政府收回案涉土地后,为解决遗留问题,对部分附属物进行了委托评估,向正阳某公司支付5,260,596元,该款项涉及附属物与本案认定的附属物存在重叠,为实质性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进行以下处理:对于重叠的附属物,其中正阳县某政府已支付金额高于或等于本案委托评估的价值,不再计入赔偿范围;其中低于本案委托评估的价值,则不足部分仍计入某公司损失,予以赔偿。经核对,未重叠部分为板房、显示鸟瞰图的广告牌、沙盘模型、电力变压器、工程地质勘察费,该部分应予赔偿,共计189,872.97元。重叠部分高于本案委托评估价值的为厂区道路、雨水管道、检查井,该部分不再计入某公司损失,不应赔偿。重叠部分低于本案委托评估价值的为厂房、配电房、大门及门房、围墙、污水管道、山皮基础,差额部分共计577,564.87元。

  三、关于某公司主张的长期待摊费用损失。首先,涉及土地的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利息均已经包含在土地价值损失评估范围内,工程地质勘察费已经包含在附属物损失评估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不再支持。其次,关于工程勘察费,某公司仅提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发票,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存在该项支出,且合同显示工程为“地质详勘”,这与工程地质勘察费重复,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土建、光伏、机械设备设计费,某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实际存在该项支出,不予支持。最后,人员工资、电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正阳县某政府作出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时即损害某公司的利益,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某公司,尽可能减少某公司的损失。故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之规定,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正阳县某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正阳县某政府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2,854,233.01元及利息(12,086,795.17元+189,872.97元+577,56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阳县某政府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正政赔字〔2024〕1号行政赔偿决定;二、正阳县某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54,233.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54,233.01元为基数,时间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评估费68,100元,由正阳县某政府负担。

  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的部分附属物存在的事实未予认定或未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地下储能库。某公司在正阳县投资取得案涉国有土地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建设储能库、发展能源产业,故建设冷热储能库符合正常生产需要。某公司提交了《储能库材料采购合同》、发票15份、15份河南省电子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截图、入库单、付款承兑汇票复印件28张以及《储能热冷库设计方案》《储能库设计说明》《储能库图纸》《储能库施工合同》《储能库建设封口照片》等储能库设计、采购、建设全过程的证据,足以证明地下储能库存在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地下储能库为合理损失,并予以支持。正阳县某政府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在强制收回案涉土地3年后进行的勘察,不能反映2017年9月收回案涉土地前附属物的状态,更为关键的是该勘察是在某公司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勘察机构也不是某公司参与选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审法院应对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予采信。对于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不是某公司,这在民间票据贴现是非常常见的。在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不进行背书,直接作为现金使用流通,也是正常的,不能以此否认地下储能库的存在。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正阳县某政府举证不力,法院进行综合认定地下储能库存在的事实。2.道路附属工程。某公司提交了道路施工合同和承兑汇票复印件,同时也提交了施工图纸(蓝图)。承兑汇票部分模糊不清,没有显示某公司的背书记录,同样不能否认某公司存在道路附属工程以及道路附属工程项目的支出。就该项损失,正阳县某政府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认定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从而认定道路附属工程的存在,作为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3.广告牌。白色吸塑板面的厂区标识牌虽然是由正阳县产业集聚区组织统一制作,但是由某公司实际出资,所有权应当归某公司所有。正阳县某政府提交的某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的发票,并不能证明不是某公司出资建设。另外,该厂区标识牌上面显示了某公司企业名称字样,在制作安装完成以后,已经与案涉土地形成了添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也应属于某公司。广告牌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4.电力变压器。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有两个变压器,除了一审法院支持的评估价值30,000元的小变压器外,还有一个大变压器,上诉人提交的《电力工程合同书》及固定资产验收单、记账凭证、电力工程付款发票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大变压器的存在以及大变压器的购买价值为140,000元。5.热水、地暖系统。某公司提交的支付热水安装服务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安装热水和地暖的事实。6.集热设备。某公司提交的光热材料《定制采购合同》、货物验收单、入库单两张、结算单、仓库处理申请、出库单两张、图片(部分)及相关专利,足以证明光伏发电的集热设备客观存在,同时在现场照片中清晰可见部分光伏发电设备的存在。至于是否有支付记录,完全是某公司对制作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否定光伏发电设备的客观存在。光伏发电设备的制作单位是某公司的股东,制作费用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自然也就无法提供支付记录,但这丝毫不影响光伏发电设备损失的事实认定。7.工程地质勘察费。某公司对案涉土地先后委托了郑州市某有限公司、正阳县某乙有限公司,支出工程地质勘察费分别为385,240元、60,000元,如一审法院所言,该工程地质勘察费属于前期费用,是建设成本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仅支持6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评估机构在对案涉土地及不同种类的附属物可以选择两种评估方法,却仅采用成本法,且存在储能库、大变压器等附属物漏评的事实,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准予重新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中国某协会《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资产评估机构仅选择成本法评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行业准则。虽然在评估报告第16-17页对其他基本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进行披露,但披露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经某公司查询,仅仅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在2017年—2019年度位于正阳县或者周边县市的土地司法拍卖或司法评估案例就达到近300宗,在正阳县或者周边县市通过正常招拍挂程序出让国有土地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所以评估机构称“市场上没有与委估资产相同或相似的资产交易案例”,明显不能成立。对于其他地上附属物,在建设工程市场上同样非常常见,一审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以成本法限制评估价值的正常反应,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中遗漏了某公司主张的部分地上附属物,包括冷热储能库、大变压器、热水地暖系统一套、集热设备以及污水雨水的收集系统、太阳能路灯基础、排污水管网、暖通管网、强电弱电管道等道路附属工程。(三)正阳县某政府在某公司不知情且未结算的情况下,擅自向案外人正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60,596元,不对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正阳县某政府支付时、一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某公司已经预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或者不清,也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正阳县某政府另行赔偿某公司41835453.99元及利息(利息以41835453.9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正阳县某政府答辩称:(一)某丁公司抽逃出资且未履行合同义务,某丙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案涉土地长期闲置,正阳县某政府作出收回案涉土地决定具有正当性。2015年6月8日,正阳县某政府与某丁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已成立的某公司作为新建聚焦太阳能产业园项目建设单位。该协议签订后,正阳县某政府以某丙公司名义向某公司缴纳与项目土地出让金等额的货币作为出资,按实际金额确定股权比例,某丙公司将1061.3204万元股权投资款转到某公司,并为某公司办理了正国用〔2016〕字第16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协议约定,某丁公司投资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达到3000万元后,方可使用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融资,协议才能生效履行。但某丁公司在出资3000万元后不久,便抽逃了全部出资。某公司设立后,将项目工程承包给正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某公司)垫资施工。该公司在拉好围墙、建设一个钢架厂房框架后,因某丁公司抽逃出资,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因某丁公司严重违约,某丙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依法通知某丁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于某公司未按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长期闲置,正阳县某政府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7行初50号行政判决仅认定收回土地程序违法,但不能以此否认因某丁公司恶意抽逃出资、严重违约,导致缺乏建设资金,案涉土地长期被闲置,土地资源严重浪费,不能得到有效利用的事实认定。因此,正阳县某政府作出收回案涉土地的决定具有正当性。(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地下储能库。经一审法院从某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中随机抽取十份,向相关银行查询了背书流转及解付信息,查询结果均显示无某公司的背书记录。某公司提供的储能库采购、施工付款的承兑汇票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建设了储能库。正阳县某政府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可以证明地下未建设储能库。2.附属道路、热力、地暖系统与集热设备。某公司未提供施工日志、验收报告等可以证明道路实际施工的证据,而施工合同和施工蓝图并不能证明对道路进行了实际施工。承兑汇票无背书记录,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施工款项。某公司主张的热水、地暖系统、集热设备等同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安装、施工,且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仅仅提供分散的票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该部分诉求同样不应得到支持。3.广告牌。白色吸塑版面的厂区标识牌系产业集聚区为了整个工业园区规范化建设需要而统一出资建设,不应当计算为某公司的损失。4.电力变压器。某公司主张的所谓“大变压器”,在评估机构到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该变压器的存在,某公司也当场表示留存现场的变压器即是其主张的变压器。对于现场勘验的变压器,经过评估后,一审判决已经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5.工程地质勘察费。某公司仅提供勘察合同和承兑汇票,且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并不是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地质勘察并支出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算为某公司的损失。况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向正阳县某甲有限公司仅仅实际支付了60,000元勘察费用,该费用已予以支持。6.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正阳县某政府的申请,委托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誉华某评估所对涉案土地、厂房等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依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对某公司的损失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过程、评估结论不存在违法情形,真实有效,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某公司损失的依据。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7.关于正阳县某政府向案外人正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60,596元,一审法院从实质性化解争议,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况且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正阳县某政府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正政土〔2017〕33号《关于收回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行为违法,由此给某公司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正阳县某政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公司上诉主张的部分附属物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1.地下储能库。某公司主张建设冷热储能库符合正常生产需要,并提交了《储能库材料采购合同》、发票、入库单、付款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储能热冷库设计方案》《储能库设计说明》《储能库图纸》《储能库施工合同》、储能库建设封口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地下储能库存在的事实。但经一审法院从某公司提交的储能库采购付款承兑汇票、储能库施工付款承兑汇票中随机抽取拾份,向相关银行查询了背书流转及解付信息,查询结果均显示无某公司的背书记录,且承兑汇票总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正阳县某政府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证明涉案地域没有建设地下储能设施。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采购了储能库材料并实际施工,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符合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证明要求。2.道路附属工程。某公司提交了道路施工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施工图纸等材料,但部分承兑汇票部分模糊不清,无某公司的背书记录,且承兑汇票总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在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项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3.广告牌。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安装施工协议、发票等证据,认定显示鸟瞰图的广告牌为某公司出资制作,按照《评估报告》予以赔偿;白色吸塑版面的厂区标识牌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系某公司出资制作,不应赔偿,亦无不当。某公司主张白色吸塑版面的厂区标识牌所有权归其所有,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4.电力变压器。一审法院鉴于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迄今时间较长,支持了某公司要求对仍留存在现场的电力变压器进行赔偿的请求,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价值能够弥补某公司该项损失。某公司主张除上述留存在现场的电力变压器外,还有一个大变压器,但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该变压器的存在,且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某公司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5.热水、地暖系统和集热设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安装、施工,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某公司认为是否有支付记录,完全是某公司与制作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设备损失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工程地质勘察费。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其向正阳县某甲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认为该项工程地质勘察费属于前期费用,是建设成本的一部分,予以支持。某公司上诉称,对案涉土地先后委托了两家公司,支出两笔工程地质勘察费,但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另一次地质勘察实际进行并支出该部分费用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所对涉案土地、厂房等进行了评估。某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没有选择两种评估方法且存在储能库、大变压器等附属物漏评的事实,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并将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正阳县某政府向案外人正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60,596元的问题。某公司主张正阳县某政府在其不知情且未结算的情况下,擅自向案外人正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对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正阳县某政府支付时、一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某公司已经预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违反法律规定。但某公司认可大部分附属物由正阳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且价款尚未结清,一审法院从实质性化解争议,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将正阳县某政府收回案涉土地后,为解决遗留问题,向正阳某公司支付的部分附属物评估价值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处理方式并无明显不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进行了充分详细论述,处理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红涛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苗春燕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莹莹

  书 记 员 杜 冉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