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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睢宁县当事人:您的案情材料...北京房屋拆迁律师:土地征收中,胎儿是否享有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
在土地征收中,有不少被征地农民会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在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时,其家人已经有孕在身,但是在补偿安置阶段,村委会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腹中的胎儿进行补偿安置。
首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对腹中的胎儿进行补偿,所以实践中,有绝大部分村委会也会以此拒绝对胎儿予以补偿。那么,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规定胎儿有补偿,村委会就能以此拒绝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以酉阳自治县为例,先来了解一下哪些人才会被列入被安置对象。根据《酉阳自治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1、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以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2、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3、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4、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现役军人和义务兵、儿童福种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5、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6、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征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胎儿两个字也没有体现在地方发布的法律法规中。不过,虽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胎儿是否有补偿,可是《民法典》第十六条却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简单点来说就是,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所以其作为民事主体所承担之义务,除非来自继承,殆无其他来源。
可是胎儿享受的权利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按照后面这半句话来说就是,胎儿不光有继承和接受赠与方面的权益,其也应该还享有土地征收方面的权益。
所以,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胎儿的权益应当要得到落实和贯彻。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相关的裁判案例中明确指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
也就是说,在集体土地征收中,还在母亲腹中的胎儿是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等权益的。比如合肥市发布的《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中规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胎儿(其生母应当属于房屋安置对象,并且在实施公告前已怀孕)可视为房屋安置对象。
总之,凯诺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土地征收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对于村委会以胎儿还未出生等其他各种理由,拒绝将其纳入在补偿安置范围内的,那么原则上来说肯定是不合理的,此时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如果有必要,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