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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发证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清楚的无需再进行权属确认
发布日期:2021-12-02点击率:475

  【裁判要旨】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清楚、明确的,无需再次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对土地权属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程序,或者直接针对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其居住的原沧州市物资局道东家属院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沧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了调查,查明涉案土地已出让给华通公司并已登记发证。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河北省人民政府亦通过听证等程序查明涉案土地确在华通公司取得的沧新国用(2007)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沧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确权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保贤,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胜增,男,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汉江,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永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洪珍,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武兴,男,193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岩,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伟,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文强,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栋,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家声,男,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朝辉,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玲,女,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昌,男,192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印,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修峰,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瑞芹,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惠,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刚,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风来,男,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梅世彤,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勤,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王保贤、甄胜增、李汉江、宋永强、林洪珍、宋武兴、李岩、高伟、孙文强、王金栋、徐家声、朱朝辉、李玲、孙国昌、李国印、焦修峰、刘瑞芹、刘淑惠、张刚、王风来(以下称王保贤等20人)因诉沧州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保贤等20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沧州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将再审申请人申请确权的土地出让给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也没有提供该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资料原件,只提供了几页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未进行任何描述、分析和判断,是故意枉法判决的表现。2.一审和二审法院引用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的法律、法规等的范围,引用上述文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结案,且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调查询问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249号行政判决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行初23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判决沧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再审申请人提起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指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清楚、明确的,无需再次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对土地权属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程序,或者直接针对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其居住的原沧州市物资局道东家属院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沧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了调查,查明涉案土地已出让给华通公司并已登记发证。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河北省人民政府亦通过听证等程序查明涉案土地确在华通公司取得的沧新国用(2007)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沧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确权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据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引用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的法律、法规等的范围,引用上述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上述条款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应依据上述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中的任一环节,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批准也可延长审理期限,故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作出的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保贤等2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保贤、甄胜增、李汉江、宋永强、林洪珍、宋武兴、李岩、高伟、孙文强、王金栋、徐家声、朱朝辉、李玲、孙国昌、李国印、焦修峰、刘瑞芹、刘淑惠、张刚、王风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