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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能否依据征地批复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征收后的土地登记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
发布日期:2021-12-03点击率:420

  征收土地公告和批准用地的函涉及到的土地均是集体土地,而当事人仍持有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当事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已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予以注销或者收回、案涉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案涉土地是否已经被征收、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位置与当事人主张的土地位置之间的关系等基本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征收土地公告、批准用地的函否认当事人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政院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陈立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7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对2010年间再审申请人原宅地仍是“集体土地”的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1.再审申请人原宅地是1983年无地村组整体“农转非”后剩余的零星土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一些列证据足够证明其原宅地的所有权归属国家。2.再审申请人原宅地权属凭证的取得符合该时间点的自建私房颁证和管理习惯,其权属来源即个人建房用地的合法性有充足证据支持。3.再审申请人《土地使用证》的公定力非经实质性审查不可排除。二、驳回起诉以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在地被征用”为前提,但能够作为裁判依据的征收决定未经质证。三、可能被当作定案依据的鄂土资函【2011】1791号用地范围涉及申请人原宅地的部分——地块编号3,存在“重大明显瑕疵”。四、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五、再审申请人是迫切需要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人。1.被诉登记颁证的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权利的无视使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权属凭证的合法性遭受无端的指责和质疑。2.被诉登记所依据的《地籍调查成果》明显不符合技术规程。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再审申请人与征收后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依据是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2010】第045号《征收土地公告》、鄂土资函【2010】1678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0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 征收土地公告和批准用地的函涉及到的土地均是集体土地,而本案再审申请人仍持有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再审申请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已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予以注销或者收回、案涉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案涉土地是否已经被征收、武新国用(2014)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位置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土地位置之间的关系等基本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征收土地公告、批准用地的函否认再审申请人与武汉市政府颁发武新国用(2014)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陈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秀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