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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裁判:销房安置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发布日期:2026-01-27点击率:252

  南通中院裁判:销房安置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裁判要旨】

  村民因项目建设已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选择定销房安置的,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已转化为安置房权益,受“一户一宅”原则约束,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苏06行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住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

  法定代表人高培华,书记。

  应诉负责人高双美,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彭丽,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88号。

  法定代表人蔡毅,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启东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陆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苏0691行初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

  王某乙、顾某系王某甲父母。2016年2月23日,王某甲以“结婚用房”为由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申请建房,经审批核定主房建筑占地72平方米、宅基地100平方米,拆除旧房占地94平方米。同日,顾某申请与王某甲合山建房,经审批核定主房建筑占地20平方米、宅基地38平方米,拆除旧房占地94平方米。后王某甲实际建房340.57平方米,王某乙、顾某实际建房83.19平方米。

  2020年10月,启东市洋吕铁路项目建设服务指挥部发布《吕四港镇洋吕铁路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搬迁户全部实行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出让土地上成套商品住宅房屋安置,安置地点由启东市吕四港区镇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落实。王某甲及王某乙、顾某的上述房屋在搬迁范围内。2021年4月25日,王某甲及王某乙、顾某分别与启东市吕四港镇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洋吕新村定销房作为安置方式。2021年4月29日,王某甲及王某乙、顾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并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目前,王某甲及王某乙、顾某的拆迁安置房尚在建设中。

  2024年8月30日,王某甲向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甲村村委会)提交《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书》,请求三甲村村委会向其分配宅基地一块。三甲村村委会未予书面答复。

  2024年11月12日,王某甲向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三甲村村委会不办理宅基地审批行为违法,责令三甲村村委会限期依法履行宅基地审批职责。2024年11月29日,经王某甲补正申请材料,启东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三甲村村委会进行复议答复。2024年12月11日,三甲村村委会作出复议答复。2025年1月27日,启东市政府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2025年2月11日,启东市政府向王某甲作出《听取意见通知书》,后王某甲未提交书面意见。

  2025年2月26日,启东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启行复第278号)并向当事人送达,主要内容为:“王某甲及其父母在洋吕铁路房屋搬迁项目中签订了《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部分搬迁补偿款,乡镇政府已经对其实施了搬迁安置,根据启办发〔2021〕13号文件规定,王某甲再申请宅基地,不符合审批条件。三甲村村委会认为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三甲村村委会口头答复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鉴于王某甲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审批条件,三甲村村委会也已明确表示无法为王某甲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据此决定确认三甲村村委会未完全履行宅基地及建房申请审批职责违法。”

  另查明,2021年5月,启东市吕四港镇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核定王某甲户可安置面积为149.09平方米,顾某户可安置面积为66平方米。

  2020年12月2日,中共南通市委办公室、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全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对于不符合村庄规划、已列入土地征收范围、已实施搬迁安置等情形均不予批准宅基地。2021年11月29日,中共启东市委办公室、启东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全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对于不符合村庄规划、已列入土地征收范围、已实施搬迁安置等情形均不予批准宅基地。

  2025年3月19日,王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启行复第278号),确认三甲村村委会不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行为违法,判令三甲村村委会限期履行宅基地审批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三甲村村委会具有对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根据通办发〔2020〕26号、启办发〔2021〕13号文件规定,对已实施搬迁安置的申请人,不予批准宅基地。本案中,王某甲曾于2016年申请获批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房,后因建设需要纳入搬迁范围,王某甲已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且选择定销房作为安置方式,王某甲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转化为定销房安置权,王某甲在已被核定安置面积且安置房尚在建设的情形下再次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审批申请,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三甲村村委会收悉申请后未进行书面答复,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启东市政府经受理申请、通知答复、听取意见、延期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三甲村村委会未完全履行宅基地及建房申请审批职责违法,复议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王某乙、顾某签订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核定的可安置面积错误,损害了王某甲户的合法权益;2.王某甲户至今未领取全部补偿款,未得到实际安置,王某甲户符合重新审批宅基地的条件;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某甲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甲村村委会辩称,1.王某甲户已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定销房进行安置,根据政策文件规定,王某甲户不符合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条件;2.王某甲户已实际领取部分搬迁补偿款,其余款项待安置房建成后选房时一并结算,王某甲户亦一直按标准领取过渡费,王某甲户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减损;3.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三甲村村委会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辩称,同意三甲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三甲村村委会未对王某甲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王某甲申请宅基地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王某甲申请宅基地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遵循“一户一宅”原则。本案中,王某甲及其父母王某乙、顾某于2016年经审批合山建房,所建房屋于2020年纳入搬迁范围,王某甲与王某乙、顾某分别于2021年4月与搬迁部门签订2份《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选定洋吕新村定销房进行安置,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王某甲户在取得安置房安置权益的同时取得了安置房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王某甲另行申请宅基地,违反了“一户一宅”原则,亦不符合当地有关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王某甲户依据协议获得的补偿内容来看,王某甲和王某乙、顾某于2016年经审批建设的房屋合法面积分别为149平方米和40平方米,《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王某甲和王某乙、顾某可安置面积分别为149平方米和66平方米,符合当地搬迁补偿安置政策,并未损害王某甲和王某乙、顾某的搬迁补偿权益。同时,《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21年4月25日,王某甲和王某乙、顾某并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腾房交接单》,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因此,上述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到双方的履行,王某甲显然不能根据协议内容以及补偿事项主张有权申请宅基地。

  二、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依照村民提出申请、村集体讨论通过并公示、村集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程序进行,村集体具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对村民申请宅基地是否予以同意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三甲村村委会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对王某甲提出的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核报批的法定职责,而其未作出审核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王某甲申请宅基地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启东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确认三甲村村委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甲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勤

  审判员 郭德萍

  审判员 黄静波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洁

  来源:行政法实务